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51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鄭賢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謝鄭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九號案件於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六日、一○九年四月三十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案為委外轉譯,聲請人無法當場核對筆錄內容,故為更正民國109年4月16日、同年月30日之審判筆錄,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上開規定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予以明定,已大幅放寬聲請人之資格及明確其範圍。據此,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於審判中自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護其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謝鄭賢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號案件於109年4月16日、同年月3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聲請之理由,而本件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陳彥君
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