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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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弈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弈岑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757、1466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確定,112年5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詳111年度偵字第9757號卷第139頁,111年度保管字第1302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緩字第1676號卷第25頁,111年度保管字第2668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757、146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14663號卷第67至67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證(見偵9757號卷第63至66、67、75頁、偵14663號卷第41頁),堪認前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自得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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