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吉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7號、第5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區○○路○段○○○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丁○○、黃○○、陳○○、丙○○、乙○○、戊○○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行為,或以任何方式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逃亡及串證之可能性較高,且被告前後供述反覆、避重就輕,與共犯及證人證述不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涉犯本案多次暴力取財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有朋友聯絡就會去幫人處理事情等語,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自112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嗣於同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其接見、通信。
二、本案前經本院於112年4月24日裁定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表示因資力不佳,無力籌措足額保證金,請求變更停止羈押之條件。經本院再審核全部卷證,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自偵查中起,業經羈押逾半年,應已足令其知所警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大部分之犯罪事實,證人丁○○亦已到庭作證,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犯後態度、本案審理進度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認若改以3萬元之保證金具保,限制住居於其住○○○○○○區○○路○段000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丁○○、黃○○、陳○○、丙○○、乙○○、戊○○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行為,或以任何方式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湯有朋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