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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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詹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5664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詹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詹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汪詹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43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6,000元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2年5月29日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回覆「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附表】:受刑人汪詹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洗錢防制法宣告刑①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③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僅就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部份聲請)犯罪日期①111年5月3日;②111年5月3日;③111年5月5日111年5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12號、第25376號、第25399號、第26694號、第27591號、第27609號、第2761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1號、第377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543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41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17日112年1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543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4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22日112年2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463號(編號1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6,000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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