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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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373號上訴人 詹玉暖 訴訟代理人 李義富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陳冠雲 凃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自91年2月8日實施。基此,倘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前開規定,即不得上訴第三審。次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6萬3,109元(即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263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3,109元部分),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15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雅婷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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