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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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88號聲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代理人 吳懷慈 相對人 張庭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庭榮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催告繳納訴訟費、執行費、不當得利等費用之事通知相對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號寄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不明退回」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國內掛號郵件查詢紀錄(以上均影本),通知信函、退回信封,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另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經該局函覆,相對人張庭榮未居住於該址,經查該址目前為新建案之建築工地,顯然無法居住,此有該局民國112年5月3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21659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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