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4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4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東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9月14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謝東宏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東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6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安路42巷口,因「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中隊左營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開單舉發,異議人於100年8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於100年9月8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00034226號函覆案經核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行駛方向、撞擊位置及談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分析,認異議人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之規定,而與 楊明杰 同負部分肇事責任,經審核肇事責任分析研判後製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0年9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上開裁決書經異議人於100年9月19日收受後,於100年9月26日提出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行經巷口確實有停下來確認左右無車再行駛,但因巷口行駛較慢,被右邊快速來車撞擊,導致受傷,是來車是否有看到異議人行駛動向有待商榷,況且違規事實並非警員當場目睹,或有路人或監視器加以判斷,能否因而認定異議人違規,未免武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明文
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行駛路肩。違規超車。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該條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如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之情形,又無同條項第7款所列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因無從推定員警之舉發為真正,即不得逕行舉發之。
㈡本件異議人於100年6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重安路42巷口,因與楊明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經原舉發單位員警到場處理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異議人與楊明杰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份(本院卷第24至28頁、第33至42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惟原舉發單位並非當場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不依標線指示」,係經綜合前開資料審認後,認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而於100年8月12日製單舉發,並於100年8月18日送達高雄市○○區○○○路○○○號,此有原舉發單位前揭函文及系爭舉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各1份(本院卷第15頁、第22至23頁)在卷可考。則原舉發單位上開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之違規,既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第1款至第7款所列得予逕行舉發之範圍,而與逕行舉發之要件不符,顯見員警逕行舉發異議人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不依標線指示違規行為之程序,於法尚有未合。
㈢另按舉發程序區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當場舉發係指
當場查獲違規人之情形,此時舉發通知單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且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可資參酌);逕行舉發則指並未當場查獲違規人,而係以目視或科學儀器查獲汽車或駕駛人違規之情形,此時舉發通知單之填記方式,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亦可供參酌)。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異議人與楊明杰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份所載,足認原舉發單位員警於事發後已至現場處理,且分別對異議人及楊明杰製作談話紀錄,然並未當場舉發,而遲至2月餘始「經核相關資料分析」而製單舉發,實難認其當場有何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之逕行舉發要件相違。是原舉發單位既未依當場舉發程序為之,則其認異議人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不依標線指示違規行為所為之逕行舉發程序,亦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原舉發單位員警並未當場舉發,復難認有何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且所舉發者復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款至第7款所列得予逕行舉發之範圍,是其舉發程序難認為合法。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裁定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