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修於民國102年4月7日晚間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行經民安路358號前,欲迴轉改往民全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亦未讓同向直行在後車輛先行通過,逕行貿然迴轉,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 劉啟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告訴人見被告違規迴轉,惟恐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遂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部、左膝、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品修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其中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啟鳴已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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