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宜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宜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宜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記載為「101年4月17日」,爰更正為「101年4月16日」。另原聲請書附表所載編號3部分,爰更正並新增如附表編號3、4、5、6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聲請合併執行之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查受刑人蔡宜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附表編號3-6,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1年1月31日│100年4月16日│101年2月25日│101年2月27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976號│毒偵字第2608號│偵字第11018號│偵字第11018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實││3378號│3944號│3085號│3085號││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21日│101年6月20日│102年1月8日│102年1月8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決││3378號│3944號│3085號│3085號││├────┼────────┼────────┼────────┼────────┤││判決確定│101年6月11日│101年7月13日│102年2月4日│102年2月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1年3月23日│101年4月6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1018號│偵字第11018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實││3085號│3085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8日│102年1月8日│││├─┼────┼────────┼────────┼────────┼────────┤│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決││3085號│3085號││││├────┼────────┼────────┼────────┼────────┤││判決確定│102年2月4日│102年2月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