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上訴人 古胤辰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被上訴人 潘龍奇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伊與被上訴人為舊識,被上訴人承租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非常靠杯冷飲專賣店」(下稱系爭冷飲店)。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底,向伊告知其欲出國進修或經營其他事業,詢問伊是否願意頂讓系爭冷飲店。伊本已知悉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向他人承租,如欲頂讓系爭冷飲店,租賃契約是否延續乃為重要條件,是伊與伊之母親 林奕秀 再三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與房東見面,以確認租賃契約事宜,惟被上訴人屢稱房東出國,其有權代表房東更換新約,並保證原有之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房東一定續約,因兩造係舊識,伊遂相信被上訴人之說詞,被上訴人並於100年9月2日出具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而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價額頂讓系爭冷飲店(含店內設備),並另交付押金9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出具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予伊。頂讓後,被上訴人僅向伊表示系爭建物之租約於101年到期,但未告知是何月到期,亦未將租賃契約交予伊,然於
101年1月底,伊突然接獲被上訴人告知,稱系爭建物之租期至101年2月28日止,租期屆滿後房東不再續約,然此與先前被上訴人向伊告知保證續租乙事,顯然不符,經伊申請建物登記謄本自行找房東瞭解此事,經房東 鄭玉蘋 告知其於99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99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為期2年,且簽訂租約時已向被上訴人告知租賃期限屆滿不再續租,鄭玉蘋並提供系爭建物租約及公證書予伊。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之租賃期限於101年2月28日到期,亦明知租賃期限到期後,鄭玉蘋不再續租,竟以佯稱其有權代表房東另訂新約及保證租約到期後一定續約之詐騙手段,致使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讓渡書,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頂讓系爭冷飲店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9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伊在頂讓系爭冷飲店時,已明確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租賃期限至101年2月28日止,伊並無任何欺瞞之行為,伊雖於交易之初因搬家緣故暫時無法尋獲房屋租賃契約書,但確實有向上訴人說明。又伊與房東鄭玉蘋簽立租賃契約時,鄭玉蘋並未向伊表示2年租約期滿不再續租,且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係伊向房東鄭玉蘋承租後轉租予上訴人,而事實上能決定系爭建物到期後是否續租者為鄭玉蘋,伊實無可能向上訴人保證租賃契約到期後一定續租。且系爭租約到期前,上訴人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則縱伊未將頂讓乙事告知房東鄭玉蘋,亦不影響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又上訴人交付伊之79萬元中,其中9萬元是押金,70萬元是店內之生財器具及原料,顯見上訴人交付之款項與其所取得之物品價值相當,可認其並未受有79萬元之損害。又在系爭建物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本可遷移至隔壁店面,而不致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害,上訴人卻拒絕為之,則上訴人請求伊返還79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鄭玉蘋承租系爭建物經營系爭冷飲店,系爭租約所載租賃期限為自99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其於100年9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以70萬元之價格頂讓系爭冷飲店,並另交付押金9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讓渡書、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第13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玉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之租期至
101年2月28日屆滿,且鄭玉蘋與被上訴人訂約時,即已言明租賃期限屆滿後不再續租,惟被上訴人僅向伊表示租約於
101年到期,並佯稱租賃期限屆滿後,鄭玉蘋一定續訂租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
㈡上訴人自承知悉系爭冷飲店所在之系爭建物係承租而來,則
其頂讓系爭冷飲店時,不可能不先詢問租期將於何時屆滿,如被上訴人僅籠統告知租期於101年屆滿,因一年度長達12個月份,上訴人亦無可能不詢問屆滿之月份為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告知租約於101年到期云云,殊與常情有違,尚難憑取。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鄭玉蘋承租系爭建物時,鄭玉蘋即已言明系爭建物之租賃期限至101年2月28日屆滿後不再續租乙節,雖向原審聲請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95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案件之偵查卷宗,並聲請傳喚證人鄭玉蘋為證。而鄭玉蘋在前開偵查案件中雖證稱:伊與潘龍奇在仲介公司簽訂租約時,有告訴他租約到期後不會再租給他,當時仲介也知道伊於101年2月28日之後不會再出租云云(見本院卷外放前開偵查卷宗影卷第11頁反面),然參諸證人鄭玉蘋嗣在原審證稱:伊跟被告(即被上訴人)簽訂租約時,並沒有說期滿之後不再續租,伊是照契約上寫的,不續租的話於1個月前通知;伊在偵查中雖曾證稱有告訴潘龍奇租約到期後不會再租給他,但那是因伊沒有很在意這句話,伊是想說照契約上的走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已與前揭證詞不符;復經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與鄭玉蘋簽訂系爭租約時亦在場之被上訴人職員 夏婕 在前開偵查案件中亦證稱:伊在系爭冷飲店工作約1年多,潘龍奇與房東簽訂租約時伊有一起到現場,伊沒有聽到房東有說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等語(見本院卷外放前開偵查卷宗影卷第12頁正面),且證人即仲介被上訴人、鄭玉蘋間租賃事宜之仲介人員 韓雄信 、 王淑娟 在前開偵查案件中均證稱:系爭租約簽訂時,伊有在場,鄭玉蘋並未講到2年後不再續租等語(見本院卷外放前開偵查卷宗影卷第20頁),足見訴外人鄭玉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確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之租賃期限至101年2月28日屆滿後不再續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以採信。次查,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保證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屆滿後,鄭玉蘋一定續訂租約云云,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林奕秀證述:原告(即上訴人)完全沒有做生意的經驗,所以洽談都是伊在談,原告只有負責簽約。被告(即被上訴人)說租約在101年到期,伊說如果確定要頂讓的話,要房東出面另外簽訂租約,被告說房東長期在國外,有委託他全權作主,等房東回國再另訂租約。後來伊收到系爭讓渡書時,上面沒有註明何時過戶、何時到期,伊於9月8日當天跑到店面去問被告,並說這讓渡書太簡單了,要求重新訂立契約,不然伊要退約,但伊跟原告提的時候,原告說不要退約,伊跟被告說如果不重新訂立的話,伊要求要跟房東見面,被告當時告訴伊說他已經跟房東談妥,保證沒有萬一絕對繼續承租,如果有萬一的話,他願意負責賠償,甚至是數倍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惟若被上訴人果有上開保證,並承諾願負賠償責任,乃系爭讓渡契約之重要事項,上訴人理應要求載入系爭讓渡書之內容,始符常情,乃觀諸系爭讓渡書內並未記載此一事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保證租期屆滿房東一定續租云云,已難憑取。至若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讓渡書時曾提及房東於租期屆滿後應會續約等語,則僅係其個人之判斷,此應為締約相對人之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就此誤判,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讓渡契約,嗣並向其他廠商承租咖啡機以增加系爭冷飲店之營業項目,究不得執此指為被上訴人係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有詐欺情事。至被上訴人雖未將系爭冷飲店頂讓之事告知鄭玉蘋,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保證租期屆滿房東一定續租乙節無涉,是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撤銷頂讓系爭冷飲店之意思表示,即無理由,兩造間之讓渡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萬元,洵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黃雯惠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