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字第9號上訴人 黃永芳
董健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吳真 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序明文。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萬7772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30日送達上訴人黃永芳、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上訴人董健仁,有送達證書可按,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