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秋怡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64號、109年度偵字第8272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林秋怡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月18日生效施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秋怡上訴意旨僅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以求輕判,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明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其於補充上訴書狀中所陳各節未再為主張,並就事實為認罪之供述。(本院卷第79、121-122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及與被害人和解後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補充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欲求職,於社群網站Facebook「恆春打工平台」徵才資訊窗口戴小姐互加LINE,應徵恆春老街賣飲料工作,戴小姐向被告表示「我們是BitoPro幣託交易所在線服務虛擬貨幣市場反響熱烈團隊為擴大經營範圍現對全臺招募合作」、「我們需要招募的工作人員性質:最近虛擬幣交易所火爆進行中我們在找人員合作是不需要妳出資的」、「我們團隊需要收集帳戶註冊綁定交易所有交易產生的話會有資金會到妳綁定的帳上妳需要做的就是及時完成入金的提領工作」、「妳的佣金是按實際交易金額4%跟妳結算,假設交易金額是100000相應妳可以得到4000佣金是不需要你寄帳戶的」。被告學歷智識不高,因求職而亦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以及後續依據詐騙集團成員 張智傑 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詐騙集團不明男子。㈡被告高中肄業,學識程度低落,對於詐騙集團表示工作内容為轉帳遊戲幣以及虛擬幣交易等說法未經思慮周詳而淪為車手,而被告現於屏東清心飲料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左右,被告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獨立一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以及被告母親,為家庭惟一經濟支柱,經濟狀況拮据。被告坦承犯行並知國法森嚴,不容踰越,應已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綜合被告觸犯如原審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各情綜合審酌,原審量刑恐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項犯行,均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所示(如附件)。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就量刑部分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率爾接受他人邀約,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於提供帳戶後分擔提領贓款與上繳款項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告訴人庚○○以5,000元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和解金額完畢(原審卷第189、195頁),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犯行,共7罪,其時間集中於109年7月間,並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等旨,經核其所定刑度及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不當之違誤。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7罪,其中1罪為未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斟酌各情並說明被告已於審理時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而於每罪均自最輕刑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開始量處,分別量以有期徒刑1年(2罪)、1年2月(3罪)、1年4月(2罪)等,實已屬低度刑。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審均已審酌,並無任何其他特殊因素可認被告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案犯行。而目前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使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輕易坐享其成,實令人無從生憐恤之心。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被告上開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嗣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案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並兼衡被告所犯之罪質、詐欺數額高低、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被告所犯7罪總刑達有期徒刑8年2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亦無違定應執行刑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⒊惟審酌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庚○○達成和解,另被害人6人,
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已與甲○○、乙○○、丁○○、辛○○、己○達成和解,雖就被害人戊○○部分尚未和解,然係因戊○○向本院表示無和解意願(本院卷第72頁),致無從於本案刑事審理中同時達成和解,而該被害人尚可依民事訴訟程序對其受騙之金額予以追償,此部分未能和解尚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既已盡力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則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多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伍年。並審酌被告尚有應履行和解條件之義務,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努力完成其應盡之責任而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乃依其與被害人等達和解之條件,併宣為約束其遵守應盡之義務,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㈡撤銷沒收部分: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固說明:「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8,000元;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庚○○以5,000元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和解金額完畢,…是若仍就上開5,000元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5,0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3,000元(即8,000元-5,000元=3,000元),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然被告於本院已積極與被害人等和解(詳如卷附之和解書),雖於本院宣判時被害人甲○○、乙○○、丁○○、辛○○等並未得全額賠償,惟其等已取得被告依和解書履行之條件,並得依法取得賠償,被告如履行和解條件,則已超過原判決宣告應予沒收之3,000元金額,是若仍就上開3,000元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3,000元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仍諭知應予沒收而有未當,被告就此部分雖未予指摘,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至於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應有組織犯罪條例之適用一節,經查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就此部分為隻字之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更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公訴人於本院僅口頭說明本案就被告第1次涉犯加重詐欺罪,應該也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並非有與詐欺集團涉案者,即一定有參與組識犯罪之犯意,公訴人就此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非得以被告之第1次涉犯加重詐欺罪,即認有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予以論罪。本院認原審就此未為審理及判決,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348條第3項,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威呈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呂明燕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表所示應履行之和解條件:
一、林秋怡應給付甲○○新台幣42,500元,共分21期清償。林秋怡應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甲○○指定之帳戶,最後一期尾款為2,500元。若有一期款項未遵期給付,其餘未到期之金額均視為到期。
二、林秋怡應給付丁○○新台幣41,000元,共分24期清償。林秋怡應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708元至丁○○指定之帳戶,最後一期尾款為1,716元。若有一期款項未遵期給付,其餘未到期之金額均視為到期。
三、林秋怡應給付乙○○新台幣96,000元,共分48期清償。林秋怡應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乙○○指定之帳戶。若有一期款項未遵期給付,其餘未到期之金額均視為到期。
四、林秋怡應給付辛○○新台幣2,000元,共分6期清償。林秋怡應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33元至辛○○指定之帳戶,最後一期尾款為335元。若有一期款項未遵期給付,其餘未到期之金額均視為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72、82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怡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秋怡於民國109年7月初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9年7月8日前不詳時間,應予更正),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小姐」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自A女處獲知僅需提供帳戶供匯款及代為提領款項轉交,即能輕鬆取得一定之報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A女恐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可能係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為求賺取報酬,仍應允為上開工作,並依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智傑」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聯繫,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A女。林秋怡與A女、B男,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郵局帳戶、臺企帳戶,再由林秋怡依B男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因及時圈存止扣致未及提領成功),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巷內,將提領金額扣除新臺幣(下同)8,000元報酬後之贓款(剩餘金額共計44萬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至如附表二所示匯入款項,林秋怡未及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未遂)。嗣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7月23日21時30分許,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秋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8272卷第43頁,本院卷第81、230、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乙○○、辛○○、庚○○、丁○○、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54至57、87至94頁,本院卷第39至4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與A女、B男,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戊○○、甲○○、乙○○、辛○○、庚○○、丁○○、己○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部分,然此與前開被告經起訴論罪科刑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卷第24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07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
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於提供帳戶後分擔提領贓款與上繳款項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告訴人庚○○以5,000元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和解金額完畢(見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89、195頁),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會計,每月收入2萬4,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以上均見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犯行,共7罪,其時間集中於109年7月間,並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提領完之後有取得8,000元的報酬(本院卷第230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庚○○以5,000元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和解金額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無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是若仍就上開5,000元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5,0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3,000元(即8,000元-5,000元=3,000元),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各罪所
用之物,惟因係被告於日常使用上開物品、工具中,附隨地以該物品、工具犯罪,而該物品、工具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亦有過苛之虞,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是被告於扣除所分得之上開報酬後,既已將其餘款項交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此亦合乎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自難認其餘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威呈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施柏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式提領時間提領帳戶、地點提領金額主文欄備註1戊○○109年7月13日11時2分許15萬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8日14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其友人、急需資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①109年7月13日14時40分許②109年7月13日14時45分許郵局帳戶、高雄市○○區○○○街00號「德智郵局」①30萬元②5萬5,000元林秋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甲○○109年7月13日13時12分許8萬5,000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3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其外甥女、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林秋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乙○○109年7月13日13時45分許12萬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1日18時1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其友人,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並稱急需資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林秋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辛○○109年7月13日18時18分許1萬123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4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為健身工廠人員,因解除會員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109年7月13日19時48分許郵局帳戶、屏東縣○○鄉○○路00號「車城郵局」1萬元林秋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庚○○①109年7月13日19時58分許②109年7月13日20時許①2,123元②1,654元(起訴書記載為1,668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3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為世界健身中心人員,因解除會員需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①109年7月13日20時26分許②109年7月13日20時34分許③109年7月13日20時44分許①屏東縣○○鄉○○路00號「車城郵局」②屏東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車城福興店」③屏東縣○○鄉○○路0○0號「車城地區農會信用部」①5萬3,000元②2萬元③1萬元林秋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丁○○①109年7月13日20時20分許②109年7月13日20時23分許①4萬9,989元②3萬2,128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3日19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阿性情趣用品人員,因解除連續扣款需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林秋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詐欺方式主文欄備註1己○109年7月13日13時11分許20萬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2日18時11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3日19時51分許,應予更正),撥打電話予己○,佯稱為其姪子、急需資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企帳戶。林秋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郵局帳戶存摺1本1.即警二卷第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林秋怡所有。2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1.即警二卷第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林秋怡所有。3臺企帳戶存摺1本1.即警二卷第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林秋怡所有。4臺企帳戶金融卡1張1.即警二卷第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林秋怡所有。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1附表一編號1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51至5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54至57頁,警二卷第65頁)。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8272卷第59頁)。2附表一編號2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58至5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一卷第60至65頁)。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8272卷第59至61頁)。3附表一編號3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7至18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9至23頁,警二卷第66至69頁)。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8272卷第59至61頁)。4附表一編號4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3至4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46至50頁)。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二卷第78至80頁)。5附表一編號5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4至36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7至42頁,警二卷第71頁)。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二卷第80至82頁)。6附表一編號6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5至2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28至33頁,警二卷第63至64頁)。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二卷第80至85頁)。7附表二編號1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1至23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申請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30、36、43、48、72至75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別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931409700號卷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政字第10931370000號卷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2090000號卷偵8264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64號卷偵8272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72號卷偵16072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72號卷本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