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莊宗豪 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 蔡承展 (涉嫌詐欺取財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KD」、「 銘桑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招募 黃富庠 加入,黃富庠再招募甲○○加入,三人均擔任領款車手,莊宗豪除擔任提款車手外,亦會向黃富庠、甲○○收取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莊宗豪、黃富庠及甲○○並與蔡承展、綽號「KD」、「銘桑」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後,再分別由莊宗豪、黃富庠及甲○○三人於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後,由莊宗豪將領得現金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上繳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該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有上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因此,被告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且檢察官受理後仍未滿20歲者,均應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必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得進行偵查,且檢察官認為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6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係91年7月25日出生,有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稽。其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即109年6月16日),年僅17歲而未滿18歲,且檢察官於111年3月7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11日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仍未滿20歲,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86號起訴書及相關函文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按。因此,被告為上開觸犯刑罰法律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仍未滿20歲,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又查,本案亦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情形,是檢察官就被告甲○○所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逕行向普通法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亦未予詳察,仍以依普通程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就此為指摘,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揆諸前揭法條,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呂明燕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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