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號聲請人即原告 李佳靜 上列聲請人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若裁判並無上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當事人聲請更正,即無從准許。
二、聲請人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等規定請求訴外人給付損賠金等語,聲請裁定更正錯誤。惟查,本院上開裁定並無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自屬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許麗華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