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被告 林繼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2102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2400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63期279-282頁。)。本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1,02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4,00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2年7月10日原告具狀(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1,02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德明,並由原告受領登記。⒉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4,00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其後,原告又於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52頁)。原告前後所為聲明之變更,參照上開說明及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最終變更之結果,亦最初起訴時相同,是其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張德明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5年6月18日向訴外人 邱相霖 購買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同年9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並於登記時完付清款項。其後,訴外人張德明為合夥籌組原告公司,乃與訴外人 李蘭雄 、 李相賢 於96年7月20日簽定如被證三所示原告公司合夥契約書(參見本卷第60頁)。被告等股東嗣後始加入該合夥關係,故被告最快應係於上揭期日始有投資入股,是被告陳稱: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所購買等語,洵難採信。
㈡、嗣被告及訴外人李相賢、 陳世昌 、 朱滿妹 及張德明等原告公司股東間,因投資紛爭而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317號審理,該事件兩造於99年12月3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第1項略為:該事件兩造同意雙方合夥經營之原告公司資產,就系爭土地,如有出售,按出售後價金扣除負債後,依股權比例分配。(參見原證1號書證,即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復因被告原表示將給付股款予訴外人張德明,故上開和解筆錄始記載被告等股東於原告公司之股權為40%,惟被告嗣後卻未依約給付股款予訴外人張德明,是原告公司之95%股權仍為訴外人張德明所有。而原告公司之各股東為履行和解契約內容, 於渠 等不諳法律之情形下,聽聞土地代書建議,誤認委託及借名登記,須以自然人為之,遂於100年7月26日,就前以訴外人張德明個人名義登記,而實為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簽立協議書(參見本院卷第13頁)以委託被告代 渠等 尋找承購系爭土地之買方,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以,系爭土地係原告公司委託被告處分原告公司資產,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於委託期限屆至,仍未能如期處理原告公司資產,原告公司即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公司各股東亦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惟經原告公司多次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為使明確,再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日,終止基於委任關係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準此,被告現享有所有權登記之利益,應歸還原告。
㈢、再者,訴外人張德明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有權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訴外人張德明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亦為原告公司自98年9月後於經濟部登記之負責人,而訴外人張德明亦未曾向原告公司辭職,且訴外人張德明亦無公司法所定任期中轉讓當選時所持股份逾2分之1等董事解職事由,被告雖以被證一即原告公司於100年9月1日之臨時股東會議書(見本院卷第57頁),以資證明訴外人張德明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惟原告公司於上開期日並未召開股東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亦應就該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縱被證一文書形式上屬真正,惟自該文書之內容以觀,被告僅係總經理,亦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前期董事長張德明先生」一語,亦無法判定訴外人張德明於當日或之前,有辭職情事。另此所謂「前期」應指95年9月至98年9月間前任之3年任期而言,98年9月之後則屬新一任期,故於100年9月1日當時,訴外人張德明仍為原告公司董事。倘若訴外人張德明並非原告公司董事,為何自100年9月1日迄今,原告公司均未改選或選任新任董事長?而被告等原告公司股東,亦未提出改選之事或股東會或訴訟?故訴外人張德明仍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起訴當然適法。
㈣、另被告並無對原告公司之股權,業如前述。退步言,縱被告對原告公司有股權,亦屬得否對原告公司主張權利之問題,尚不得據此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公司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㈤、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21,02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2、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24,00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張德明於95年8月間,對被告及其他出資人等人誆稱其有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地方之矽砂採礦權全部,以該採礦權為標的邀被告及其他出資人等人合夥出資,被告及其他出資人表示同意以現金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出資,且業已出資1100萬元,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1號書證(參見本院卷第
120頁)內容觀之,訴外人張德明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公司所有之房屋及系爭土地即係當時以被告等原告公司之出資股東出資之現金所購得,僅係登記於訴外人張德明名下,是以,訴外人張德明並未就系爭土地有任何出資。嗣被告等原告公司之出資股東發現訴外人張德明就上開採礦權之權利僅有25%,致該採礦權無法移轉予原告公司,渠等認受訴外人張德明之詐欺,乃對其提起訴訟。就刑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5949號偵查終結,訴外人張德明獲不起訴處分;民事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317號請求返還合創出資事件終結前,訴外人張德明即於98年9月3日,在被告等原告公司股東不知情下,未經渠等同意,私自將渠等在原告公司之股份移轉予自己及他人,訴外人張德明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他字第1955號偽造文書案之偵訊中亦自承此情節,訴外人張德明因此成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被告及其他投資人則喪失原告公司之董監事職務。嗣訴外人張德明明知被告等原告公司股東在原告公司之登記已無任何股份,仍於99年12月31日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7事件,與被告等原告公司股東成立訴訟上和解(參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其和解目的即係使被告等原告公司之出資股東,無法分配原告公司資產之售得價金。
㈡、因被告曾提供資金予原本已無資金之原告公司,且為履行上開訴訟上和解,進行出售原告公司資產事宜,故經訴外人張德明等原告公司股東始同意,委託被告為尋找承購原告公司股東股權(此股權亦含系爭土地)之買主,遂簽訂原證2號書證所示之委託同意書(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其後,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又再簽訂被證6號書證之協議書(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協議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依前開被證6號之協議書,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應經該協議書之立約人即當時全體股東之同意,或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始得為之。然上開被證6號協議書之立約人全體或原告公司之董事會均未同意或作成決議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難認原告公司之請求有理由。再者,原告公司並非上開協議書之立約人,其應無法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主張權利,且縱訴外人張德明因不諳法律,以為其自身即可代表公司,然其對外以個人名義與他人簽立之採礦工程合約,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採礦,並收取現金,究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為之,抑或是個人身份簽立?恐非原告得任意解釋。又依上開協議書第
3條末段之約款,亦僅約定被告與訴外人張德明應重新協商,並無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之約定。
㈢、依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公司負責人自新任負責人就任即生效力,毋須主管機關准許並變更始生效力。原告公司於經濟部所登記之負責人雖為訴外人張德明,且訴外人張德明以原告公司名義,對被告終止信託關係,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公司業於100年9月1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依該會議之決議事項第3項內容以觀,訴外人張德明應已辭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職務,而被告雖為總經理,然公司內部究採董事長制或總經理制,應以股東會決議定之,並非以名稱論定,是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被告。退步言,縱訴外人張德明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提起之本件訴訟,並非屬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授權範圍,原告公司董事會亦無決議對被告終止信託關係;縱董事會就此有作成決議,惟現原告公司之股東係亦非依合法程序取得股權,自不能認該董事會有為終止信託並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決議。從而,張德明應無權代表原告公司對被告終止信託關係並對被告提起訴訟。
㈣、再者,被告等原告公司股東之股權,已遭訴外人張德明私自移轉予他人,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嗣再經原告公司處分其資產,將致被告等原告公司股東追索無門。
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公司,惟目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系爭土地於登記為被告所有前,係登記為訴外人張德明所有,被告係基於原證2號之委託同意書之目的,始獲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㈢、原證2號委託同意書所載之全部股權,其標的含系爭土地在內。
㈣、100年9月1日後,原告公司之股東並未另行選任該公司之董事長。
㈤、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1號至原證5號書證(即本院卷第8至17頁)形式上係屬真正。
㈥、原證1號(參見本院卷第8正反面)所示之和解筆錄,該事件目前並未經繼續審判之請求。
㈦、本院卷宗第31頁之補充協議書形式上係屬真正。
㈧、本院卷第129頁至134頁之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
㈨、被證1號(參見本院卷第57頁)打字體部分、開會地點書寫部分、備註臺灣高等法院和解200萬元債務有效部分、張德明及林繼彬簽名部分係屬真正。
㈩、被告提出之被證2號至被證10號書證(參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及第108至119頁)、被證12號書證(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被證13號至被證19號書證(參見本院卷第138至149頁)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訴外人張德明是否現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部分:
1、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90年11月12日總統以(90)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如下:「按現行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修正第一項。」。故公司法第
192條第1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已不必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
2、依被告提出之被證4號之公司登記表(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觀之,原告公司組織係屬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5年9月14日之資本額為500萬元,共50萬股份,其中訴外人張德明之股份為35萬股,被告、訴外人陳世昌、李相賢3人之股份各均為5萬股,以訴外人張德明為董事長,以被告及訴外人陳世昌為董事,並由李相賢任監察人。以被證4號書證之上開公司登記資料以觀,訴外人張德明擁有原告公司達百分之七十之股份,其本毋須藉由被告及其他股東之支持,即可選任多數之董事以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雖辯稱被告及其他人對原告公司出資等情,惟依被告提出之被證
3號書證所載觀之,訴外人張德明、被告、李相賢、陳世昌、朱滿妹於96年7月20日成立合夥契約書,所約明各股東對原告公司所有之股份比例如下:訴外人張德明50%、被告10%、李相賢10%、陳世昌10%、朱滿妹10%、原告公司10%(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則訴外人張德明於改選董事時,其股份數得以取得原告公司3席董事中之2席,足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地位。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號書證即於99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7號和解筆錄(參見本院卷第8頁)第1項所載:「兩造同意雙方合夥經營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被上訴人(張德明)股權佔百分之六十,上訴人(李相賢、林繼彬、陳世昌、朱滿妹)股權佔百分之四十,公司資產包括以被上訴人名義取得之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地方(採礦執照臺濟採字第5469號)、大窩地方(採礦執照臺濟採字第5520號)之採礦權,以及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以永峻公司名義登記之中壢市○○段○○○○○○○○○○號土地及中壢市○○段○○○○○○○○○○○○○○○○○○○號房屋,及公司對外負債200萬元,經雙方資產重估,以新台幣4000萬元尋找新投資者或共同採礦者繼續經營,如有出售,按出售後價金扣除負債後,依股權比例分配。」觀之,訴外人張德明在原告公司之股份占全部股份仍達過百分之六十,訴外人張德明於改選董事時,其股份數仍能取得原告公司3席董事中之
2席,仍得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地位。
3、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號臨時股東會議書(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固載明:「....⑵....公司制度訂定時依總經理制,至於前期董事長張德明先明,依公司名譽與國內矽砂業者所訂定之一切合約一概無效,特此聲明。⑶今日起公司推舉林繼彬先生為總經理,全權代理永峻公司對外營運、規畫、合約訂定等事,張德明負責場監造、監工、安全、生管、水保等管理,協助總經理處理應負責之相關事宜。」等文字,惟上開文字內容僅載明訴外人張德明為原告公司之前期董事長及協助總經理等語,並非載明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亦與訴外人張德明辭去原告公司現任董事長之意義有間,縱令其內容有使被告「為總經理,全權代理永峻公司對外營運」等文字,核未逾公司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所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範疇,被告並未因被證1號書證所載內容而取得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職務,訴外人張德明亦非因被證
1號書證而喪失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之職務。
4、依被證4號書證之原告公司較早登記資料(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訴外人張德明所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及被告、訴外人陳世昌所任原告公司董事之任期自95年9月8日至98年9月7日止,按「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雖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仍須就任始生效力,苟新任董事長業經選舉產生,尚未就任,原任之董事長自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長就任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51期334-337頁。)故若訴外人張德明所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任期於98年9月7日屆滿後,再被適法選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有如被證6號書證之較新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參見本院卷第64頁),則其為原告公司現任董事長,固無疑問,縱原告公司未召開合法股東會選任98年
9月8日之原告公司董事,致訴外人張德明未再被適法選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則因原告公司尚無新就任之董事長,訴外人張德明仍得執行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職務。
5、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33條復規定「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其立法理由為「配合現行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而經理係受董事監督執行業務,經理人自不得變更其決定,爰予以修正。」茲董事長對外代表股份有限公司,既已由法律規定,不須另由董事會決議,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公司係採總經理制為由,否認訴外人張德明有以董事長身分適法代表原告公司之權能。訴外人張德明得適法代表原告公司對被告起訴,應可認定。
㈡、關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61期219-226頁)。
2、依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㈠、㈡、㈢所示各節,並參照原證2號之委託同意書所載內容(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7號和解筆錄(參見本院卷第81頁)載明訴外人張德明、被告、訴外人陳世昌、李相賢、朱滿妹為原告公司股東等情,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基於委託被告與買方談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因上開由原告公司股東出具之委託同意書載明「如有議價時,應先告知委託人同意才可定案。」等語,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無處分權,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應係借名登記,實質上應歸屬於原告。被告雖以:原告公司並非上開協議書之立約人,其應無法對被告主張權利等語資以抗辯。惟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司資產,且系爭土地原係登記為訴外人張德明所有,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須經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張德明同意,始得以辦理,復因辦理此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基於各股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利益,而係為達成處分原告公司就系爭土地全部利益目的,故應認訴外人張德明係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退步言之,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既應歸屬於原告公司,已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㈠所示,而原告公司除被告以外之全部股東均出具委託同意書,載明委託被告與買方談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被告亦係基於原證2號之委託同意書之目的,始獲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㈡所示,若認訴外人張德明並未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應認為原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均有以共同之意思表示,使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達成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法律效果,依此方式所達成之此項借名登記之法律效果,仍係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被告之兩造間,自結論而言,並無不同。是被告此部分之以上抗辯,核屬無據。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關於原告公司得否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1、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基於依原證1號之委託同意書所載目的,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㈡所示,而原證1號之委託同意書已載明「委託期為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若無法成交時,此委託同意書自動作廢。」等語,足證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係有委任期限之契約。
2、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有關借名登記之類似委任契約之委任期限既已屆滿,被告自應將應歸屬於原告公司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
3、被告雖又以: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又再簽訂被證6號書證之協議書(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協議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依前開被證6號之補充協議書,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應經該協議書之立約人即當時全體股東之同意,或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始得為之。然上開被證6號協議書之立約人全體或原告公司之董事會均未同意或作成決議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難認原告公司之請求有理由等語,資以抗辯。惟不論被證
6號書證之協議書(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或被證7號書證之補充協議書(參見本院卷第72頁),其所載內容並未變更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公司之事實。其中被證6號書證載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依其所載內容亦係委由被告尋覓買方,並無將系爭土地終歸屬於被告之意思表示;而被證7號書證載明登記名義人不得移轉等文字,核亦係表示登記名義人就系爭土地無實質處分權,不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委任人以外之他人,非謂居於委任人地位之原告不得向居於受任人地位之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以委任人限制其擅自處分之約定作為其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理由,並不足採。
4、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