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98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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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9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98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廖小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7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貸款利率按契約約定計付,並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二)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約定書第7條、第10條)。
(三)債務人至102年4月27日尚積欠本金268,405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68,405元及自102年4月2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