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26號聲請人 劉雅萍 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亦有明定。蓋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共176萬5,583元。曾於民國99年間與債權人等達成協商,約定以月為期,每期還款1萬4,546元,共分72期之方案,然聲請人於甫成立協商之際,始發現上開協商方案,並未包含其餘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聲請人無法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此係聲請人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於99年2月23日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主張每月薪水為3萬2,000元,嗣於同年4月28日簽立協議書,而聲請人自簽署協議書後,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業據本院函詢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聲請人於本院命補正後,固主張其於甫成立協商之際,始發現上開協商方案,並未包含其餘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聲請人無法履行前開協商方案等語。然觀諸系爭協議書,顯然可見與聲請人達成協商之金融機構名稱,是聲請人主張其因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已難認為可採。且查,聲請人與其代理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主張聲請人於99年協商時固填寫薪水3萬2,000元,惟斯時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實際收入應以投保薪資為準,而3萬2,000元係每月支出後,實際每月可使用金額,是以可以還款之金額填載等語。基此,以聲請人可還款收入3萬2,000元,扣除其與金融機構協商每月1萬4,546元後,尚餘1萬7,45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惟依聲請人到庭陳述,其並未向未協商之債權人清償,自難認聲請人斯時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再查,聲請人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渣打銀係於101年12月始債權轉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審酌聲請人之債權比例,聲請人倘於斯時依約履行,並以其償債能力與其餘債權人協商還款,聲請人於105年4月10日應即已還款結束,更無其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但書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74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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