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57號
被 告 劉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2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良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良明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125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又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8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詎
其仍不知悛悔,竟於100年7月6日晚上7時起至同年月7日凌
晨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
處旁樹下,與其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3瓶後,明知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中市龍井
區中彰大橋北端路燈17K-L01旁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控
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致不慎失控自行撞擊中彰大橋
旁護欄而摔倒於路旁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劉良明送
醫治療,並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
濃度為每公合334.1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7
毫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良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並於90年
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
簡字第125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
第38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悟,再度酒後駕車,且其血液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合334.1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
7毫克),濃度甚高,幸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未造成
他人損害,危害非重,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