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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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春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春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監視器鏡頭肆支、帳冊壹份、抽頭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范春梅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晚間11時40分許止,提供其向不知情之于 統魁 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作為賭博工具,聚集至該處之不特定賭客,以賭玩麻將方式在上址賭博財物。而其賭博方式為:以4人為1桌,每底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臺100元,首局由范春梅抽頭400元,之後自摸者另收抽頭300元,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嗣於
100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范春梅聚集賭客 翁美蓮周文龍謝龍賢吳倩儀 等4人(另由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上址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范春梅所有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監視器鏡頭4支、帳冊1份、抽頭金2,600元,且自在場之賭客翁美蓮、周文龍、謝龍賢、吳倩儀身上,分別扣得賭資3,500元、2,000元、4,400元、4,800元,共計14,7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10,20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春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翁美蓮、周文龍、謝龍賢、吳倩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足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181號卷第34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帳冊1份、監視器鏡頭4個、犯罪所得之抽頭金2,600元及上開賭客之賭資共14,700元扣案可佐,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雖未引用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法條,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聚眾賭博之事實,聚眾賭博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00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前開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且其利用在場不特定賭客賭局偶然之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利,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自100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19日前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惟該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暨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竟為圖小利,又再率爾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有不該,復衡酌被告所獲利益、犯後坦承犯行、經營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監視器鏡頭4支、帳冊1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另抽頭金2,600元,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14,700元,應由查獲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沒入,且非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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