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承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承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承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凌晨,在臺北市○○○路、信義路口之某夜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同(26)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其施用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12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2月16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惟宋承泰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99年11月11日接受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北市○○○路○○○巷○○號6樓之2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53號審理),嗣經觀護人室將其排放採集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而由檢察官於100年1月26日依職權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承泰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6月20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排放採集之尿液,其送驗結果係呈現MDMA類及MDA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卷第4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12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2月16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惟被告復於99年11月1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於100年1月26日依職權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應認所實施之戒癮治療不足遮斷其施用毒品毒癮,亦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追訴論科。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未能配合戒癮治療,復再度施用毒品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時雖扣得疑似搖頭丸之藥錠10顆,惟經警方送驗結果,鑑定機關認疑似MDMA褐色藥錠共計10顆,分別由外觀檢視並無差異,總毛重3.20公克,隨機選取藥錠3顆,予以編號1至3,各取0.02公克化驗,餘3.14公克,其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PMMA成分,另檢出未列管之Chloroamphetamine成分,另編號1藥錠亦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7日北市鑑毒字第22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卷第67頁)。是上開扣案藥錠是否全數均含有MDMA成分,尚有不明。經本院調取該扣案藥錠再度囑託送鑑時,該藥錠已呈粉末狀,送驗結果認送驗物品為深咖啡色粉末1袋及1紙包,實稱毛重3.4200公克(含1袋),淨重3.2400公克,取樣0.0048公克,餘重3.2352公克,檢出Chloroamphetamine成分,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04163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478號卷第9、11、12頁)。是第二次送鑑時,扣案物品已呈粉末狀,且未能檢出MDMA或其他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成分,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扣案物品沒收之餘地,爰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