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秀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宗秀居住於臺北市○○區○○路7段76巷16號4樓,於民國99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見 沈鍵智 在該巷15號1樓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自其上址住處往樓下丟擲約巴掌大之厚玻璃,沈鍵智見狀以右手阻擋保護頭臉,因而遭黃宗秀擲下之玻璃砸中,致受有右手撕裂傷3x0.5公分之撕裂傷,並因流血過多且未吃早餐,體力不支跌倒,受有臉部左側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鍵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宗秀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睡覺,並沒有朝樓下丟玻璃,且當天警察是強行進入我住處,且事發後看到告訴人沈鍵智,其臉上並無受傷的情形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沈鍵智於本院證稱:那天我幫我媽媽賣回收,回來在整理東西,我第二趟出來要幫我媽媽把東西收進去,被告當時不知道在罵什麼,就有一包東西從她住的4樓砸下來,我就用右手去擋,後來發現手臂開始流血,之後報警警察就來了,警察說我被玻璃丟中,我在現場也有看到類似電視螢幕的黑色玻璃,後來我有去醫院就醫,手臂是我去擋玻璃受傷的,當天流血很多,我又沒有吃早餐,所以後來就跌倒,臉就因此擦傷,我有看到被告把東西丟下來,我確定是被告丟的,我之後才用手擋住,被告丟東西下來之前我聽到有罵人的聲音,但我聽不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核與證人即當天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警員 劉毓晏 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們接到通報,說有民眾受傷,到現場看發現沈鍵智手腕被利器劃傷,現場流很多鮮血,我們詢問附近居民,他們表示是從16號4樓丟玻璃下來,導致沈鍵智被割傷,我們就去按16號4樓的電鈴,我們警察與救護人員就把被告請到樓下,沈鍵智是被黑色的碎玻璃割傷,碎玻璃當時我們有包起來,當作本案的證物,我有進入被告屋內查看,屋內有點雜亂,我記得電視螢幕是被砸破的狀態,屋內有碎玻璃,樓下的碎玻璃與被告客廳的碎玻璃是相似的,就是兩塊都是黑色的玻璃,就像電視毀損的玻璃那樣,都是厚厚、黑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互核相符,並有劉毓晏之職務報告、現場拾獲之玻璃碎片照片、被告住處陽台照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9173號卷第7頁、第22至23頁)。而告訴人遭被告丟擲之玻璃割傷手臂,致受有右手撕裂傷3x0.5公分之撕裂傷,並因流血過多且未吃早餐,體力不支跌倒而受有臉部左側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證在卷外,並有受傷照片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24至26頁)。被告空言否認朝樓下丟擲玻璃,辯稱當時係在睡覺云云,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傷害,惟事後否認犯罪,訴訟過程中雖一再陳稱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均無具體行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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