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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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朴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蔡家祥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提出該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為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查,檢察官提出之採尿交辦單、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固堪認被告於106年6月27日上午9時29分確曾採尿送驗,且該次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綜觀全案事證,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有於106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或相關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6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該案原係被告前因於105年12月4日在嘉義縣○○市○○里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並應遵守及履行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依該醫療院所之指示進行戒癮治療及團體心理治療,該院所要求之事項,期間最長為1年,及隨時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315號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撤緩字第1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全卷可查,該署並於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另行分案為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而檢察官於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犯罪事實欄,卻記載被告係於106年6月23日下午
3時,在上開住所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然本案除僅有被告於106年6月27日上午9時29分確曾採尿送驗,且該次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證據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於106年6月23日下午3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成立犯罪之可能,爰命檢察官於20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