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林鈺偉
被   告  范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捌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
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7年11月30
日止,尚積欠慶豐銀行本金78,051元、利息、墊付費用及
違約金,以上共計296,502元未清償,且未再如期繳款,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慶豐銀行於98年
3月31日將上開本金債權連同其餘利息、違約金債權(債
權總金額296,502元)讓與與原告,並經辦理公告在案,
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本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經濟能力不佳,薪資扣除支出後,被
告每月最多僅能支出5,000元,希望能分期攤還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且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應信為真。至
被告雖辯稱希望可以其每月5,000元分期償還等語,惟兩
造是否願意和解,並非本院所得審究,且無礙原告上開主
張事實之成立,乃被告此部分抗辯,僅得供原告於事後向
其追償時之參考,尚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二)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
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
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
,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
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
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
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
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
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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