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林惠敏
被   告  郭旭東
       林美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9,818元,及自民國94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3年6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上開違約金部分不予請求(本
院卷第35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
開法條規定,自應淮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旭東於93年6月30日協同被告林美菁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貸20萬元
,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
日起算為期3年。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未
置理,迄今尚積欠款項16萬9,818元及自94年2月3日起之利
息未償付。因被告林美菁為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契
約、個別磋商條款、同意書、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
各1份(本院卷第7至14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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