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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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5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兆鑫
陳秀卿
林彥甫
被 告 莊蓉蓉
石陞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莊蓉蓉與被告石陞祿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3)及其上同段211建號門牌號臺南市
○○區○○路○○巷○號4樓之4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
02年10月8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石陞祿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
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蓉蓉於民國97年2月17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被告莊蓉蓉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其自102
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莊蓉蓉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
102年10月11日將原為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3及其上同段211建號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巷○號4樓之4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信託登記與被告石陞祿。被告莊蓉蓉於信託移轉登記時,尚
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6,804元未清償,迄
今尚積欠原告59,485元(含本金56,275元、利息2,010元、
違約金1,200元),被告莊蓉蓉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
與被告石陞祿,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規定,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蓉蓉以:我有積欠多間銀行債務,亦有誠意要還錢
,但無力依原告提出之條件清償。目前有聲請更生,也確
實有積欠被告石陞祿債務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石陞祿以:當初被告莊蓉蓉來找我,我有跟被告莊蓉
蓉說可以把房子賣掉還債,後來我有借被告莊蓉蓉錢,亦
有表示若她沒有辦法還錢,我就要把房子拿回來云云,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蓉蓉於97年2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詎被告莊蓉蓉自102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莊
蓉蓉於102年10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被告石陞
祿。被告莊蓉蓉於信託移轉登記時,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
費款56,804元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59,485元(含本金
56,275元、利息2,010元、違約金1,200元)等情,業據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單、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
及異動索引為證,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
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條項規定信託行為有
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
軌。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
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蓉
蓉自承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資力可償還系爭消費款債務
,且其尚積欠多家銀行構債務,足見被告莊蓉蓉之財產已
不足清償其積欠之債務甚明。被告莊蓉蓉信託系爭不動產
予被告石陞祿之行為顯係有害原告之權利甚明。原告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相同,係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故債權人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
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託人回復原狀。原告請求被告石
陞祿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0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石陞祿塗銷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
(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