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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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603號
原告 簡宏宜
被告 張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8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下午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新臺幣(下同)58,100元,另車輛維修之10日期間無法營業而有營業損失20,000元。
二、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38,000元計算折舊後得請求4,28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各14,600元、5,500元後,車損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4,383元。
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共費時10日及自己每日營業淨收入為1,750元之主張,分別提出估價單及有限責任桃園市宏全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4月12日宏計合字第11023號函以為佐證,故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7,500元。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41,883元(計算式:4,283+14,600+5,500+17,500=41,88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3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致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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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000×0.438=16,6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000-16,644=21,356
第2年折舊值21,356×0.438=9,3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356-9,354=12,002
第3年折舊值12,002×0.438=5,2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002-5,257=6,745
第4年折舊值6,745×0.438×(10/12)=2,4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6,745-2,462=4,28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