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082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蕭明菖

被告 邱致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37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萬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若借款期間屆至,雙方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又借款利率以動用月平均餘額月息1.65%(即年息19.8%)計算,且動用手續費為100元,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款至94年8月20日即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19,037元及借款手續費100元,共計19,137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37元,及其中19,037元自94年8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8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經查,本件原告除向被告請求自94年8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如上所述之違約金(手續費)。惟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達修正前民法規定上限之利息,而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則與上述利息併同計算,已逾修正前民法最高利率之限制,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聲明所請求之違約金(手續費)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