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5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536號

原告 張志宏

被告 曾玄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晚間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與樂業街口高架道路閘道口處,適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系爭肇事車輛前方,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往前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尾,致原告受有頭部與頸部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並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6,550元,又系爭車輛經修車廠於111年3月10日修復完成交車,修繕期間長達1年又1月,原告受有1年無法營業損失552,245元(計算式:每日營業收入1,513元×365日=552,245元),並被告應賠償原告當年度第三人責任保險費用20,860元、1年靠行費用14,400元(每月1,200元×12月=14,400元),復被告要求原告赴原廠估價,因被告不同意在原廠修復,原告支出估價費用5,759元,另原告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與第三人訂有包車契約,因系爭事故而毀約,賠償第三人違約金13,680元(計算式:5,040元+8,640元=13,68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853,494元(計算式:196550+552245+20860+14400+5759+13680+50000=853494,原告誤繕為853,67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853,494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賠償金額甚鉅,非被告所能負擔,且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達10年以上,修理費是否真因本件事故所致,即有疑問;再系爭車輛所有權屬法人公司所有,非原告個人;又兩車發生碰撞係因為原告於行進間忽然停滯,況發生事故於塞車剛起步且上橋處,車速相當緩慢,被告車前保險桿絲毫未損,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也未受損,只有下方裝飾條靠左邊一塊龜裂,而原告提出中華賓士維修估價單,皆是常態零組件,並非特殊機件,且所載項目並不影響系爭車輛之行駛,主要乃原告將車輛重要機件已裝置非賓士原廠零件致車行有狀況所致;另從事故現場相片可證明原告行動自然,但醫師診斷內容卻記載疑似腦震盪;此外,原告主張包車費用一天12,000元亦不符市場行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往前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尾,致原告受有頭部與頸部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2號卷第15、16頁,下稱附民卷);又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原因,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5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3033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9-266頁);復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所有權屬法人公司所有,非原告個人云云,然依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載,「車主:振陽交通興業有限公司」、「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轎式,HID頭燈,多元靠行車」、「服務公司或承租人:自備車輛駕駛人:張志宏」(見本院卷第87頁),依上開記載得知,系爭車輛屬原告自備車輛靠行振陽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之車牌為白底紅字(見本院卷第63頁)之多元化計程車,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僅因靠行關係,將系爭車輛登記在振陽交通興業有限公司名下,故原告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提起本訴。

 ⒉關於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6,550元(計算式:32000+22050+120000+22500=196550),並提出維修各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23頁),而觀其所記載之維修內容,為中古維修、工資及中古(品)零件,原告既使用中古零件維修,非以新品更換,關於零件部分即不予折舊。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太高,且懷疑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云云,然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輛輛維修費用196,550元,洵屬有據。

 ⒊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載客營業,受有1年營業損失552,245元,並提出桃園中華賓士入廠與出廠相關證明、台灣傑駒體系有限公司(下稱傑駒公司)開立之發票及估價單、德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德權公司)工單及發票、九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九洲公司)工單與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21頁),查系爭車輛進保養廠時間分別為:桃園中華賓士110年2月10日至110年2月26日、傑駒公司110年3月10日至110年10月25日、德權公司110年10月26日至111年1月28日、九州公司111年1月29日至111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111-113頁、第115頁下、119頁下、121頁上),系爭車輛自110年2月10日發生事故至111年3月10日維修完畢,時間長達1年又1個月;又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0年3月15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0017號函所載「…本新北市公司暨個人車行計程車,110年2月營業損失,以每月廿六日營運計算,每日應為1,513元,…。」(見附民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賠償1年無法營業損失,應以每月26日,每日1,513元計算為472,056元(計算式:1513×26×12=472056),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⒋關於當年度第三人責任保險費用及靠行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當年度之第三人責任保險費用為20,860元、靠行費用每月1,200元,並提出任意險保單、靠行費用收費表為據(見附民卷第29-31頁),而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間長達1年又1個月,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當年度第三人責任保險費用20,860元及靠行費用14,400元,亦均洵屬有據。

 ⒌關於支出估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估價費用5,759元,並提出中華賓士原廠估價每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查被告自陳有要求原告回原廠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因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中華賓士原廠維修,此參原告最後將系爭車輛交付前揭修車廠維修之事實可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付中華賓士原廠估價所支出之估價費用5,759元,亦洵屬有據。

 ⒍關於支出包車契約違約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無法履行與第三人之包車契約而毀約,賠償第三人違約金13,680元,並提出包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包車契約賠償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35-49頁、本院卷第123頁),再參證人 李佳驥 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23頁)上面的文書是我親自簽寫的,租車的總金額是14萬多元,從110年2月17日到28日,一天12,000元,是一般的租車行情,因為是含司機,車型也是賓士特殊型號,其他同車款每日有人報價到18,000元,所以原告報價12,000元,我認為很合理,後來原告有將訂金退還,並且給付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7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原告主張因與包含證人在內之包車契約無法履行而賠償違約金13,680元(計算式:5,040元+8,640元=13,680元)之事實,堪認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無法履行與第三人之包車契約而毀約,支付第三人違約金13,680元,亦洵屬有據。

 ⒎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與頸部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併需休養3日,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17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多元化計程車司機,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通訊行工作,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43,305元(計算式:196550+472056+20860+14400+5759+13680+20000=743305)。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見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43,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81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    計   9,3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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