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723號

原告 王芳琳

被告 蔡盛義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汽車維修廠工作,其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街○○○○巷○路○○○○○號碼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時,因維修操作不當導致肇事車輛暴衝倒車駛往介壽路上,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介壽路與華興街口,遭肇事車輛撞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後,確認該車因系爭事故而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80,000元,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定費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及民法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日,汽車維修廠老闆要求伊至上址將肇事車輛開回車廠,伊到場後發見肇事車輛無法發動,老闆遂要求伊在現場維修。伊於檢查時發見肇事車輛內之線路有被老鼠咬斷之痕跡,將線路拉起時,肇事車輛即自行發動並且倒車向後暴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人員為之,公路法第6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維修肇事車輛時作業不當造成該車暴衝倒車撞擊系爭車輛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確認無訛(本院本院卷第35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反面),堪信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

  ⒊公路法第61條之1第3項規定限由具一定專業技術認證之人方得修護汽車,其立法目的即為避免一般人因不熟悉車輛內部之機械或電路構造,任意維修、改動可能產生危險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自承未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亦未領有其他與汽車維修之相關專業證照。又稱伊到達現場後肇事車輛無法發動,但伊於維修前有拉手煞車及將肇事車輛打入停車檔(P檔),惟並未將肇事車輛架高至4輪離地,或為任何其他措施避免肇事車輛意外移動(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明知自己不具備維修肇事車輛之資格,竟仍動手維修肇事車輛,且維修時又未為充足之防護措施避免車輛移動,其所為自有過失。

  ⒋而肇事車原係靜止並未發動,經被告將其中線路拉起後,該車即自行發動並向後倒車,進而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所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正常車況之交易價值為640,000元,經系爭事故後已屬重大事故車,目前交易價值為560,000元,即系爭車輛因系爭車故致交易價值貶損80,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2月8日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0233號鑑價證明書以為佐證(本院卷第10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反面),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鑑價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鑑定系爭車輛事故前、後之交易價值有無貶損而支出鑑定費10,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且該鑑定係為確認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程度所為,鑑定結果又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此項支出亦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起(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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