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小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310號

原告 黃金志

被告 曾瑞勤

訴訟代理人 鍾若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長春路3段與自強路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當時由訴外人 黃進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系爭車輛送廠修理,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700元,僅請求100,000元,就其餘額不另請求。又因雙方對於本件事故均有過失,故原告主張過失比例為原告55%、被告45%。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零件應予折舊,且原告有錯在先,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被告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維修工作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又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機車由長春路往新竹市方向行駛內車道,行駛到路口是綠燈,我繼續直行,對向汽車直接左轉自強路,我立即煞車,但是還是撞上去,事發當時車速約70公里,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前車頭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黃進旺則陳稱:我駕駛車輛由中興路往竹東行駛內車道,行駛到路口左轉自強路,已經左轉過去之後,就聽到右側有碰撞聲音,當時天氣良好、路況正常、交通流量車多一點、視線還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後側面,致右後門、後擋風玻璃、右後葉子板、右後保桿損壞等語,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然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超過行車速限50公里之速度行駛,逕自貿然超速前行通過肇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告機車輛前車頭擦撞由黃進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觀諸本件車禍事故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雙方駕駛人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黃進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讓車;甲○○(即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本件車禍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認:「一、黃進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7月18日竹監鑑字第1110207715號函及檢附之車鑑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為相同之意見。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65,70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後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00,700元(其中含工資費用20,300元、零件費用65,700元、烤漆費用13,800元、鈑金費用1,500元),並提出估價單及維修工作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查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是被告抗辯應扣除折舊部分,即屬有據。又系爭車輛於94年3月出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1年11月8日竹監新站字第1110337369號函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再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28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上開零件費用65,7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6,570元(計算式:65,700×0.1=6,570)。至於工資費用20,300元、烤漆費用13,800元、鈑金費用1,500元,因不屬於零件,自無折舊之適用,且該部分之支出,足認屬於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42,17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0,300元+烤漆費用13,800元+鈑金費用1,5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6,570元=42,170元)。

 ㈣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黃進旺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且車鑑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黃進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認黃進旺亦有前開認定之過失情事,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又黃進旺既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應認為原告之使用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負擔黃進旺之過失。是以,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三成及七成,並依上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651元【計算式:42,170元(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3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12,65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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