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26號
原告 鄒世富
被告 鄒瑞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9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堂妹,兩造間因土地糾紛存有嫌隙。詎被告因此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起迄110年4月4日止之該期間,接續持刀前往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僅以地號稱之)處,揮砍該處由原告所種植、各該土地共有人共有之火龍果、九重葛、酪梨樹、臺灣砂棗、木槿花、柚子樹、愛玉藤等植物,致各該植物之枝葉莖幹破損,而喪失部分效用,致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如下:㈠砂棗1株:已種植15年以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㈡九重葛2株:已種植15年,現價值至少10萬元。㈢酪梨1株:現價值至少5千元。㈣愛玉6株:已種植近30年,現價值至少3萬元,另果實收益年至少1萬元。㈤朱槿20顆:100年以前即種植,現價值至少2萬元。㈥火龍果15株:100年以前即種植,現價值約3萬元,另每年果實收益至少3萬元。㈦ 帝王柚 1株:100年以前即種植,現價值約5萬元,並損失果實收益每年約2萬元。總計植裁價值合計250,000元、果實收益60,000元,又因被告今年再占用宗祠前用地及在農曆年期間在祠堂鬧事,併請求4萬元,以上合計35萬元。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土地為伊之父親所有,且伊並未砍帝王柚,況伊亦為土地共有人之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毀損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以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知上情,堪信屬實。被告抗辯未砍帝王柚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之上開植物或作物均為其所種植,而其中201、202地號土地,為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 鄒德逢 與原告或被告共有,此有201、202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現場勘查照片14張附卷可稽(地號全部)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543號卷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7頁背面、第78頁至第81頁背面),是上開植物或作物既種植於系爭土地上尚未與系爭土地分離,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該土地之部分,應歸系爭土地所有人所有。可徵被告並未同意原告砍鋸上開植物或作物。因此,被告基於清除上開植物或作物之意思,故意砍鋸截斷上開植物或作物之枝葉莖幹,致該等植物或作物遭截斷而失去部分原有之生產力,其所為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對上開植物或作物之所有權,且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述規定,被告上開所為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爰參酌內政部訂定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棗子特大(11年生以上)每株補償單價為2,420元、九重葛5公尺以上每株補償單價為880元、酪梨中(4-6年生)每株補償單價為1,210元、愛玉子特大(11年生以上)每株補償單價為193,600元、朱槿(4公尺以上)每株補償單價為823元、火龍果特大(11年生以上)每株補償單價為138,600元、柚子特大(11年生以上)每株補償單價為5,445元,有些與原告提出幸福花開農場之估價單單價(本院卷第33頁)差距甚大,爰酌定遭被告毀損全部之植物,總價格合計120,000元,逾此部分,則非可取。
⒉至於果實收益部分,原告則無提出任何證據供審酌,爰駁回此部分請求。
⒊另外關於被告今年占用宗祠前用地及在農曆年期間在祠堂鬧事,併請求4萬元部分,並非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審酌,亦駁回此部分請求。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字卷第23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3月12日,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黃致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