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0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十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訂立現金卡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五
十萬元信用額度,以現金卡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
為期三年,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並經原
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三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前五個月零利率,其後固定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二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以每月八日為
最終還款日,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錢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
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至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即未依約清
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
,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按期給付
,爰依兩造間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授信查詢單、
金融卡融資及透支-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
、客戶授信查詢單、金融卡融資及透支-往來明細查詢單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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