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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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87號上訴人即被告任 晉德 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任晉德 (原名 任中閔 )緩刑貳年。
事實
一、任晉德於民國94年8月27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 鄭淑珠 ,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往同巷6弄方向(即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2段13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任晉德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冒然直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前方搭載兒童陳○○(真實姓名資料詳卷),另沿中山路2段136巷往中山路方向(即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未讓屬右方車之甲車先行之情形,乙車車頭因而撞擊甲車左前車頭,致甲○○○、陳○○、任晉德、鄭淑珠均人車倒地,使甲○○○受有右眼上方撕裂傷、右膝擦傷併挫傷合併關節炎等傷害(陳○○、鄭淑珠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甲○○○對任晉德涉犯過失致重傷犯行部分,業經另案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任晉德於肇事後,即停留於車禍現場等候,俟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肇事者之前,當場向承辦警員 黃明勝 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任晉德與選任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原審交易字卷第33頁),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任晉德固供承伊於前開時地騎乘甲車發生車禍之情不諱,惟其因本案車禍受有腦部傷害,故表示已不記得車禍係如何發生,並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輔佐人稱:本件車禍是乙車撞擊甲車,顯見發生原因是告訴人甲○○○沒有減速,未讓被告先行,侵害被告路權,被告並無過失云云。
三、本院查:
(一)本案被告駕駛甲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車禍,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右眼上方撕裂傷、右膝擦傷併挫傷合併關節炎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皆證述在卷,核與證人鄭淑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一致,並有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甲車車損照片2張(見原審另案交簡上字影印卷第89頁)、乙車車損照片11張(見原審另案交簡上字影印卷第77至82頁)在卷可稽,已可認與事實相符。
告訴人固指訴本案車禍係甲車撞到乙車車頭右側云云,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顯示,應係甲車進入交岔路口中間時,乙車車頭越過該路口方型人孔蓋左側撞擊甲車車頭左側,已經原審於另案95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案件中勘驗無誤,有96年4月18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另案交簡上字影印卷第83至86頁),且與前開現場圖所示本案甲車、乙車倒地後所產生之刮地痕方向(均在該交岔路口往北方向處)及前開車損照片顯示之車輛損害情形(甲車左前車頭下方處有破損)相符,故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與事實不合,亦可認定。
(二)按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且各該規定係為確保交通安全所制定,故駕車行駛道路之駕駛人自均應隨時遵守,不因本案路權歸屬於何人而有不同。查證人鄭淑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從頭到尾沒有騎很快,是我啊一聲,看到黑影要煞車就來不及了等語,足見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之際,並無再減慢速度作隨時煞車停止之準備,而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知:於案發當日19時13分47秒最末之時,甲車已往下移動至交岔路口前方,可以辨識被告頭部、機車前輪輪蓋之輪廓,另乙車車頭燈投射痕跡已移動至該路口右半側之方型人孔蓋;於48秒起始,甲車開始進入交岔路口,嗣畫面右方出現乙車車頭燈之炫光;於48秒中,甲車進入交岔路口,乙車自畫面右方進入畫面,乙車前輪甫接觸方型人孔蓋之右上角,被告將頭轉向告訴人;於48秒末,甲車進入交岔路口中間,乙車車頭已越過方型人孔蓋之左側,撞及甲車車頭左側等情,再參諸前開現場圖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另案交簡上字影印卷第20頁)所示,被告係騎乘甲車行駛在中山路2段136巷3弄靠北側路面,則乙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前,告訴人既有開啟車頭燈投射照明在先,且其行至兩車碰撞之點尚有一段距離,甲車復係左前車頭被撞,並非遭乙車撞擊後車身,足認被告進入該交岔路口之際,若有再減速慢行或注意車前狀況之舉,當能提前發覺告訴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未讓屬右方車之甲車先行等情,尚不致發生未及煞車即遭乙車撞擊左前車頭之結果;再案發當時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於注意減速慢行與車前狀況,是其就本案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不能因告訴人同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即得解免罪責。
(三)被告騎車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既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冒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煞車不及引發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亦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原審辯護人雖另聲請將本案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惟被告具有過失情節甚明,尚無再送覆議鑑定之必要,故不再送請該委員會鑑定,附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任晉德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內有關得處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得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原規定為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尚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三)綜合上述刑法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五、原審核被告任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俟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外,並經證人黃明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較低、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說明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任晉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被告已足之警惕,無再犯之虞,故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貳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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