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1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建民律師
鍾添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竟仍自民國96年2月3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路某麵店飲用威士忌酒約半瓶,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無照(其駕駛執照於95年10月17日因酒駕遭吊扣1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前開處所上路,沿基隆市○○路轉深澳坑路再轉新豐街往觀海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行經基隆市○○街○○○巷口附近下坡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超越前方車輛駛入對向車道時,未注意對向車道之車行狀況而不慎迎面撞及 胡瑋仁 所騎乘、沿新豐街往深澳坑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丁○○),致胡瑋仁因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並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背部多處擦傷、皮下血腫(面積大於20×20公分)、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甲○○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自首而接受裁判,以行動電話報警到場處理,經警當場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丙○○、乙○○○、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之認定㈠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丁○○、 陳炳光 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單、基隆市警察局基交警字第R00000000、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勘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筆錄、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片41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稽,故依當時路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再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而死亡,亦有上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相驗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無照駕車,然此純屬行政上之違規行為,核與本件車禍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胡瑋仁死亡及致丁○○受傷,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應予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又其酒醉駕車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以行動電話報警到場處理,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審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以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按:
Ⅰ按刑法第62條自首係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
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此觀之該條規定即明。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衹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4時7分30秒即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叫救護車,有基隆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96年2月3日受理案件登記表、上述電話申請人資料暨通信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被告報案時並未申報姓名,但一直留在肇事現場之對面等警察前來處理,此業經證人即第1位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黃萬源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接到110勤務中心通報稱該處有發生車禍(按基隆市消防局於4時7分36秒通報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參原審卷第17頁),我就到現場,到現場時傷者已經被救護車載走了,我是第一個到現場的警員,我是在機車被撞的地方問車子是何人開的,發生碰撞的情形為何,我在找駕駛,因為旁邊有圍觀的一群人約
4、5人,其中一個人先跟我說駕駛在對面,並指出該駕駛站的位置並指出是何人,我問該路人是如何撞到,該路人說是駕駛逆向撞到機車,我就走到對面根據路人的指證找到被告,我就跟被告拿證件,問被告他車子如何開的,如何撞到的,被告說他要超車才撞到等語(見原審96年7月16日審判筆錄),準此,雖路人已先跟警員告知被告是肇事者,但警員至現場時,被告係在道路對面,並不知道警員已到場(參原審上開同日筆錄),如何期待被告向警員坦承犯行,更何況被告於報案後,迄至警員至現場處理時,並未離去,當有接受法律上裁判意思,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乃原審徒以被告於員警知悉其為肇事者後向警方坦承犯行,係屬對「已發覺」之罪自白,不符自首之要件,指摘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與自首要件該當,請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為不適當,即有未合。
Ⅱ被告於行為後,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
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及告訴人亦以雙方已和解,均請求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是以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即有未合。
Ⅲ綜上,原審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遭吊扣駕駛執照,竟不思警惕,猶於酒後注意力減退情況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而肇事致人死傷,使被害人胡瑋仁年輕之大好生命遭剝奪及告訴人丁○○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傷勢非輕之傷害,犯罪所生危害甚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胡瑋仁家屬及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1項第3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請求撤銷改判,即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且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7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犯上述二罪,其犯罪日期均在96年4月24日前,且非屬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罪,爰於上述二罪宣告刑後諭知其減得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宗和法官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