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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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5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侵占罪,減為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罪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罪等罪,行為不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合於減刑條件,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4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犯罪日期│94年3月6日│93年11月間│├───┬───┼───────────┼───────────┤│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4│94││案├───┼───────────┼───────────┤│年│字│偵│偵││號├───┼───────────┼───────────┤│度│號│7510│7510│├───┼───┼───────────┼───────────┤││法院│本院│本院││├─┬─┼───────────┼───────────┤│最││年│96│96│││案├─┼───────────┼───────────┤│後││字│上訴│上訴│││號├─┼───────────┼───────────┤│事││號│463│463││├─┼─┼───────────┼───────────┤│實│判│年│96│96│││決├─┼───────────┼───────────┤│審│日│月│04│04│││期├─┼───────────┼───────────┤│││日│24│24│├───┼─┴─┼───────────┼───────────┤││法院│本院│本院││├─┬─┼───────────┼───────────┤│││年│96│96││確│案├─┼───────────┼───────────┤│││字│上訴│上訴││定│號├─┼───────────┼───────────┤│││號│463│463││日├─┼─┼───────────┼───────────┤││確│年│96│96││期│定├─┼───────────┼───────────┤││日│月│04│04│││期├─┼───────────┼───────────┤│││日│24│24│├───┴─┴─┼───────────┼───────────┤│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合併│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年2月。│└───────┴───────────┴───────────┘┌───────┬───────────┬───────────┐│編號│3│4│├───────┼───────────┼───────────┤│罪名│詐欺罪│侵占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罰金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37條│├───────┼───────────┼───────────┤│犯罪日期│94年3月7日│94年3月6日│├───┬───┼───────────┼───────────┤│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4│94││案├───┼───────────┼───────────┤│年│字│偵│偵││號├───┼───────────┼───────────┤│度│號│7510│7510│├───┼───┼───────────┼───────────┤││法院│本院│本院││├─┬─┼───────────┼───────────┤│最││年│96│96│││案├─┼───────────┼───────────┤│後││字│上訴│上訴│││號├─┼───────────┼───────────┤│事││號│463│463││├─┼─┼───────────┼───────────┤│實│判│年│96│96│││決├─┼───────────┼───────────┤│審│日│月│04│04│││期├─┼───────────┼───────────┤│││日│24│24│├───┼─┴─┼───────────┼───────────┤││法院│本院│本院││├─┬─┼───────────┼───────────┤│││年│96│96││確│案├─┼───────────┼───────────┤│││字│上訴│上訴││定│號├─┼───────────┼───────────┤│││號│463│463││日├─┼─┼───────────┼───────────┤││確│年│96│96││期│定├─┼───────────┼───────────┤││日│月│05│04│││期├─┼───────────┼───────────┤│││日│07│24│├───┴─┴─┼───────────┼───────────┤│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罰金銀元1500元即新臺幣│││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合併│45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年2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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