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被上訴人升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滄敏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黃于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之「森林鐵路阿里山車站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已實際完工並辦理初驗;惟上訴人多次以工程缺失未改善,部分項目未完工為由,遲不辦理復驗,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驗收條件之成就,視為已成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上訴人自應給付其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有瑕疵,經伊多次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而未改善,且有多項應施作工程尚未完成,依約無法辦理驗收,給付其餘工程款。系爭工程僅辦理十七次估驗程序,並未辦理初驗或正式驗收程序。被上訴人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並未提出證明。另被上訴人因工程逾期,依約應給付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二年六月四日止之逾期違約金共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爰以該逾期違約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九百六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之本息,係以: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合約金額嗣經辦理變更設計追加預算為八千九百七十六萬元。上訴人另與訴外人宏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翔公司)簽訂之森林鐵路阿里山車站裝修工程,為二期工程,宏翔公司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開工,預定完工日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屆期未完成履約之金額為二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五點一元。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完全退出系爭工程,並於同年月十三日移交予上訴人使用。系爭工程實際完成履約金額為八千七百四十萬三千二百零七點七元,經兩造會同監造單位,扣除被上訴人未完成工程部分(金額三十二萬四千四百六十一元),並加計三倍罰款後,工程結算金額為九千四百四十萬七千零七十七元。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會同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作成部分初驗紀錄。系爭工程已辦理十七次估驗程序,上訴人並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八千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第一期至第十六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共三百八十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相關卷證可憑。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交付上訴人使用時,部分項目尚未全部完工,未完工之工程金額為三十二萬四千四百六十一元。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嘉鐵字第○九八五一○一七四二號覆函亦謂:「森林鐵路阿里山車站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啟用後,雖有部分設施未臻理想,惟經逐一改善後均已正常運作,使用迄今已年餘...。」,則系爭工程於交付上訴人之同日即啟用,並已正常運作迄今多年,足見被上訴人已無從施作補正該未完工部分之瑕疵。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去函上訴人要求辦理驗收,並依上訴人之覆函指示,另於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一○○升營字第○○○○○○○○○○號函正式通知上訴人:「因受二期(工程)施工影響,系爭工程之實際完成履約日為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符合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通知書通知監造單位及本處」之約定。按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其施行細則第九十九條規定,並未禁止機關辦理部分驗收,支付部分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 楊欽富 建築師事務所亦建議上訴人「依現階段採部分驗收,未完成工項併入二期執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上訴人復不爭執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交付後,並未催告被上訴人施作或修補瑕疵,足認上訴人拒絕全部工程之驗收,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通知上訴人辦理驗收,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九月間由上訴人啟用迄今已五年餘,並無任何須再予補正之項目,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未填具「完工報表暨制式表格」,程序未完備為由拒絕驗收,其享受工作物之成果而拒絕給付對價,即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驗收條件已成就。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上訴人自應負給付第十七期及末期款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約定,系爭工程應有物價指數調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並已給付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十六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兩造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始有物價指數調整原則之適用,且契約亦未約定逾期完工仍可請求物價調整款云云,並無足取。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計算之第十七期及末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一元,並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部分調整款,自屬有據。系爭工程經兩造會算,實際結算金額為九千四百四十萬七千零七十七元,加計上訴人應給付第十七期及末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一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扣押款、溢付款後,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一千零六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因逾約定之完工日期,依約應給付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之逾期違約金七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之逾期違約金二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合計共一百零四萬六千四百元。另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調解時,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之未完成部分之款項(三十二萬四千四百六十一點一元)扣除,並加計三倍之罰款,算出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九千四百四十萬七千零七十七元,足認上訴人就該未完工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應有扣除之意,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一○二年六月四日止之逾期違約金。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與其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額抵銷後之金額為九百六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洵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工程實際完成履約金額為八千七百四十萬三千二百零七點七元,經兩造會同監造單位,扣除被上訴人未完成工程部分(金額三十二萬四千四百六十一元),並加計三倍罰款後,工程結算金額為九千四百四十萬七千零七十七元。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就系爭工程相關爭議,向公程會申請調解,兩造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調解時(上訴人當時提出之工程結算金額為九千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並未達成共識,其後上訴人即撤回申請,為原審依法審認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三、四頁),乃原審竟謂兩造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公程會進行調解時,因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之未完成部分之款項扣除,並加計三倍之罰款,而算出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九千四百四十萬七千零七十七元(見原判決第一○頁),已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次查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不論「估驗款」或「驗收後付款」之付款,均係於工程完成,驗收後七日內為之(見一審卷㈠第十頁),即係以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原審謂其屬條件,亦有未合。又,原審謂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去函通知上訴人辦理驗收,上訴人遲不進行驗收,乃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驗收條件之成就,依法視為已成就,上訴人負有給付第十七期及末期款義務,似係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驗收完成,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果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逾期違約金,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相抵銷,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究竟系爭工程於何時完工?何時驗收完成?被上訴人之完成履約日為何日?攸關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及上訴人得為抵銷抗辯之數額。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盧彥如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