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5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瑞璋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曾裁准被告甲○○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保,惟被告覓保無著,僅得准繼續執行羈押,嗣移審後,由鈞院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若未予羈押,有害未來刑事程序之進行;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重罪事由,不得作為被告應執行羈押之唯一理由,今被告於原審已坦承全部犯行,已無勾串或滅證之虞,且於鈞院已承認大部分犯行,足證被告願接受相關刑事責罰,且被告目前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扶養,被告既已自白,已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虞,羈押原因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撤銷羈押;又縱認羈押原因尚存,請審酌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註:其他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有原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無罪部分)及被告(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6年10月19日裁定羈押,此有訊問筆錄、押票及押票回證等附卷可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否認其他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含原審判決有罪1次,及檢察官上訴之原審判決無罪2次部分),惟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 陳宥羲 、 許勝雄 及李豐榮等人之證詞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而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6年2月21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其到案(見警二卷第2、64至69頁),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合理判斷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再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高達十多次、且對象並非單一,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尚未宣判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其並無串證、逃亡之行為與意欲,羈押之事由、要件已不存在,自應撤銷羈押;倘認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均無可採。
㈡、雖原審曾於106年8月17日裁定准許被告以15萬元具保,此有刑事裁定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1頁),然原審審酌之事項及時點與本院不同,已難逕予援引;且因被告無法籌款具保,原審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乃續予裁定延長羈押(見原審卷二第86、94頁),足見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訛。
㈢、至被告其他所陳:其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節,均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以羈押原因已消滅聲請撤銷羈押,及以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