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廖翊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七、七八六四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廖翊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 盧意淳 」署名貳枚、扣案「盧意淳」健保卡影印本肆張均沒收。又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貼有盧意淳照片之「 楊佳玲 」國民身分證壹張(含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楊佳玲」國民身分證影印本拾捌張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壹張背面「楊佳玲」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壹張背面「楊佳玲」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壹張背面「楊佳玲」署名壹枚、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壹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楊佳玲」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楊佳玲」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楊佳玲」署名貳枚、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壹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貼有盧意淳照片之「楊佳玲」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含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楊佳玲」印章壹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上之「楊佳玲」署名壹枚、「楊佳玲」印文參枚;「金融卡相關業務申請書」上「楊佳玲」署名壹枚、「楊佳玲」印文壹枚;「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上「楊佳玲」署名壹枚、「楊佳玲」印文壹枚,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盧意淳」署名貳枚、偽造貼有盧意淳照片之「楊佳玲」國民身分證壹張(含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楊佳玲」印章壹枚、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壹張背面「楊佳玲」署名壹枚、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楊佳玲」署名壹枚、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楊佳玲」署名壹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楊佳玲」署名貳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上之「楊佳玲」署名壹枚、「楊佳玲」印文參枚、「金融卡相關業務申請書」上「楊佳玲」署名壹枚、「楊佳玲」印文壹枚、「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上「楊佳玲」署名壹枚、「楊佳玲」印文壹枚、扣案「盧意淳」健保卡影印本肆張、偽造之「楊佳玲」國民身分證影印本拾捌張、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壹枚)均沒收。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一○○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經查:本件被告廖翊君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因犯詐欺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形式上已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惟被告於一○○年四月十九日因偽造文書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另因犯侵占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一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嗣上開甲、乙、丙案各罪所處之刑或減得之刑經檢察官聲請台灣高等法院於一○○年八月十九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六八號),並於一○○年九月七日確定,經第一審檢察官以一○○年執更字第二九七一號換發執行指揮書(被告於一○○年三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期滿日一○一年六月一日),此有上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被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止犯本件偽造文書等罪時,前開甲案所示之罪即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原審誤認被告所犯甲案詐欺罪,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論被告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揆之上揭說明,原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致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顯然於判決結果有所影響。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就該數罪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而先行執行,但於該數罪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前,仍不能謂該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經查被告廖翊君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於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本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三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復因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一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嗣上開甲、乙、丙案各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六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經第一審檢察官以一○○年執更字第二九七一號換發執行指揮書(被告於一○○年三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期滿日一○一年六月一日),此有上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被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止犯本件偽造文書等罪時,前開甲案所示之罪即不能認已執行完畢,乃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及第一審判決均誤認前案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並對各該罪皆依累犯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有所影響。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G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七十五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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