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3號聲請人 陳冠宇 相對人 王騰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原本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票號CH265731號之本票其發票日雖記載為民國
109年4月31日,惟109年4月份僅30天,依首揭規定,應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故上開本票發票日應為109年
4月30日,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除票號CH242189號之本票到期日前之利息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3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9年4月30日│30,000元│未載│109年4月30日│CH二六五七三一│││1│││││││├─┼───────────┼─────────┼───────────┼───────────┼────────┼──┤│00│109年2月24日│60,000元│109年2月28日│109年2月28日│CH二四二一八九│││2│││││││├─┼───────────┼─────────┼───────────┼───────────┼────────┼──┤│00│109年2月11日│80,000元│未載│109年2月11日│TH六一三七六二│││3│││││0││├─┼───────────┼─────────┼───────────┼───────────┼────────┼──┤│00│109年1月13日│120,000元│未載│109年1月13日│CH三七九六七五│││4│││││││├─┼───────────┼─────────┼───────────┼───────────┼────────┼──┤│00│108年12月18日│30,000元│未載│108年12月18日│WG00三四九三│││5│││││一││├─┼───────────┼─────────┼───────────┼───────────┼────────┼──┤│00│109年3月2日│70,000元│未載│109年3月3日│TH八0七四五五│││6│││││││└─┴───────────┴─────────┴───────────┴───────────┴────────┴──┘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