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保險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住訴訟代理人 蔡慶龍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十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 毛中元劉雪梅 與被告所簽之長安終身險、防癌症終身保險、百年長青壽險等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而依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三十二條、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三十七條、百年長青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二十七條均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地在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境外時,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毛中元、劉雪梅之住所地為新竹市○○街○○○巷○○○號三樓之二,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依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