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五六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廷焜 代理人 劉玉真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二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新台幣二十三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八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二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五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二九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五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