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救字第44號聲請人 林源宗 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複代理人 謝采薇 律師相對人 蘇妍熹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四一○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一OO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四一○號卷可按。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華鵲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