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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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偉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示:「於90年4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33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之後,應予補述為:「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7日以93年度簡字第56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6年間更犯施用毒品案,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簡字第61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簡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經與其另犯竊盜罪為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所處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2日以以99年度簡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智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附件聲請書暨上揭補充所述,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為本院判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 (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式,犯後坦承犯行,且徵諸施用毒品為自我身心之戕害,對他人法益而言尚未生具體危害,暨衡以被告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等行為人之一般狀況(參毒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被告劉智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3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加油站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4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前因通緝案件經警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偉坦認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檢察官游璧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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