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訴字第64號抗告人即原告 黃煒舜 相對人即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即抗告狀之記載。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一項)。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第二項)。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抗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之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本件之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得由本院管轄;又系爭約聘人員合約書為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訂,契約當事人之一造顯係法人無誤,且該合約書為相對人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抗告人當時為相對人公司之約聘人員,抗告人若不簽立該合約書,相對人將不予任用。查該合約書第6條就上開契約所涉訴訟,不論簽立契約書之當事人位於何處,一律強制合意約定以相對人總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明顯係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相對人為勞工,本屬於弱勢之一方,抗告人僅能依該公司所擬定之條款而同意,否則相對人將不予任用,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等語,核無不合,而依抗告人起訴所舉系爭約聘人員合約書第1條記載,可知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不動產管理部派駐中區鑑估中心助理員,服務中心為台中,應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至於是否有理由,係屬抗告人應舉證以實其說之另一問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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