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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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4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刑10月,有判決書可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量刑輕重雖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惟法院量刑時,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亦須依法形成心證,而綜合全情予以裁量。又法院行使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所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尤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茲原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然實顯量刑過重,實叫被告極為不服。懇請鑒審實情,賜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考)。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查原判決業已酌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上開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業已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業已從輕量刑,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可取,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依被告之自白,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論罪科刑,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業已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