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甲○○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其所有高雄市○○○路○○○號8樓之2(下稱系爭忠孝路住址)房屋(下稱忠孝路建物)出租予其弟 劉文元 ,租期自9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因此,忠孝路建物非相對人所居住,相對人於99年3月12日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勞保局帳單、保險單等收據均不足以證明忠孝路建物為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又原審98年度執恭字第122795號執行案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對相對人送達,其送達住所為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1(下稱系爭和平路住址),而此住所係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足見系爭和平路住址為相對人之住所、戶籍地或是居所,可為收受法院文書之處所。原裁定未詳酌上開情形,僅依相對人片面之舉證,即認定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352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10月送達當時,相對人之住所為系爭忠孝路住址,系爭支付命令依系爭和平路住址送達,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法有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依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分別有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及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且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寄存送達應以受送達人有實際居住於該送達地址所載之處所為前提要件,若應受送達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將無從知悉有寄存之情事而前往寄存機關領取,自不應令其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以符公平原則。
三、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8年10月1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送達地址為系爭和平路地址,且相對人當時之戶籍係設於該址,固有該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說明,系爭和平路地址雖為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然該戶籍地址是否為相對人之住居所,仍應依實際狀況而為認定。次查,相對人97年第1期、98年第1期、98年第4期、98年第5期、98年第6期及99年第1期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送達地址均為系爭忠孝路地址;相對人之96年9月、96年10月、96年11月、96年12月、97年1月、97年2月、97年3月、97年4月、97年
5月、97年6月、97年7月、97年8月、97年9月、97年10月、97年11月、97年12月、98年1月、98年2月、98年3月、98年5月、98年6月、98年7月、98年8月、98年9月、98年10月、98年11月、98年12月、99年1月及99年2月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帳單及繳款通知單送達地址均為系爭忠孝路地址;相對人之97年9月、97年10月、97年11月、97年12月、98年1月、98年2月、98年3月、98年
4月、98年5月、98年6月、98年7月、98年8月、98年9月、98年10月、98年11月、98年12月、99年1月及99年2月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送達地址均為系爭忠孝路地址;相對人之95年、97年及98年投保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通知單所記載之送達地址均為系爭忠孝路地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分別於98年
4月21日、98年5月7日致相對人函所記載之送達地址均為系爭忠孝路地址;高雄市新興區衛生所及阮綜合醫院於98年
2月致相對人通知函所記載之送達地址均為系爭忠孝路地址;相對人之友人於97年5月間寄書信予相對人所寄送之地址為系爭忠孝路地址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送達資料、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據、商業保險之繳款收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折除違建事件、高雄市政府新興區衛生所檢驗事件及友人通信信件等影本在卷可證,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日常生活所需文件之送達處所,通常即為實際居住之處所,而信用卡帳單、保險繳款收據、友人通信、公家機關函文送達之處所,因與日常生活及權益息息相關,自可作為認定實際居住處所之佐證,是相對人於96年9月至99年2月期間之實際居住處所為系爭忠孝路地址,應堪認定,從而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並未居住於系爭和平路地址,而實際係居住在系爭忠孝路地址,應屬可信。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將其所有忠孝路建物出租予其弟劉文元,租期自9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因此,忠孝路建物非相對人所居住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與劉文元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5項約定:「與出租人(甲方即相對人)共同使用承租範圍全部。」,足見相對人雖將忠孝路建物出租予劉文元,但其仍可與劉文元共同使用忠孝路建物,故尚難因忠孝路建物已出租予劉文元,即謂相對人未居住在忠孝路建物。準此,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為寄存送達時,既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和平路地址,則以該址所為之寄存送達,依上開說明,即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尚未逾期為由,廢棄原審於99年2月10日所為之98年度司促字第35258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白蘭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