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零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母女關係,上訴人乙○○與伊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子 蘇聖翌 (00年0月00日生)。上訴人乙○○與伊於94年5月2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於第6條第
2項約定乙○○同意分擔蘇聖翌之扶養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蘇聖翌年滿20歲止,乙○○應自94年5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5日止共214期,於每月25日將6000元匯入伊指定之帳戶內,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第6條第3項約定蘇聖翌就學後(包含幼稚園、安親班),其所需之學費(即註冊費、補習費、書籍費、學雜費),乙○○同意分擔二分之一,並於伊提出支出單據後,三日內付款予伊,匯入伊指定之帳戶內。又兩造於94年5月20日簽立補充約定書,約定乙○○依離婚協議書所負應給付伊之款項,甲○○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詎乙○○迄今分文未付,伊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94年5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5日止共214期,按每期6000元計算之扶養費計128萬4000元;及伊迄今共支出蘇聖翌就學後之學費共20萬8250元,上訴人應連帶支付二分之一即10萬4125元,合計138萬8125元。爰依履行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38萬812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乙○○與被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由乙○○負擔蘇聖翌每月6000元扶養費用。乙○○於給付第1期6000元後,雖未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費用,但自94年8月起,乙○○經被上訴人同意,陸續將蘇聖翌接回扶養約3年,97年始由被上訴人接回扶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顯有不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8萬8125元,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與被上訴人於於94年5月20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及補充約定書為真正。
㈡乙○○於支付第一期6000元扶養費後,雖未再支付分文,但
乙○○於97年蘇聖翌上幼稚園之前,經被上訴人同意,曾將蘇聖翌接回扶養,期間被上訴人亦斷斷續續將蘇聖翌接回扶養,乙○○將蘇聖翌接回扶養之期間以3年計算。
㈢被上訴人提出自97年至99年繳納蘇聖翌學雜費之繳款書及收據均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㈠依離婚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乙○○)
同意分擔雙方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子蘇聖翌之扶養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蘇聖翌年滿20歲止,乙方應將上開款項自94年5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5日止,共214期,於每月25日匯入甲方(指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查乙○○辯稱其有給付第1期扶養費6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請求乙○○給付第
1期即自94年5月25日起至94年6月24日止扶養費6000元,不應准許。又乙○○於給付第1期扶養費後固未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費用,惟乙○○於97年蘇聖翌上幼稚園之前,曾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蘇聖翌接回扶養,期間被上訴人亦斷斷續續將蘇聖翌接回扶養,蘇聖翌由乙○○扶養之期間以3年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乙○○依離婚協議書自94年6月25日(第2期)起至112年2月25日(第214期)止計21
3期所負扶養費之債務,其中乙○○陸續扶養3年之期間,已因被上訴人同意蘇聖翌由乙○○履行實際之扶養而給付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此3年期間計算之36期扶養費。又因被上訴人有一期未付之情事,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乙○○所負扶養費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請求為一次給付,固應准許。惟此項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而漸次給付,本院准命為一次給付,自應依 霍夫曼式 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從而扣除第1期及乙○○扶養
3年期間之36期,乙○○應給付扶養費之期數為177期(000-0-00=177),亦即乙○○應給付扶養費之年數為14年又9月,按每年應給付扶養費72000元(6000×12=720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乙○○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81萬0876元【72000×10.0000000+72000×(11.0000000-
00.0000000)×9/12=810876,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又依離婚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雙方婚姻關係中所生
之子蘇聖翌就學後(包含幼稚園、安親班),其所需之學費(即註冊費、補習費、書籍費、學雜費),乙方(指上訴人乙○○)同意分擔二分之一,並於甲方(指被上訴人)提出支出單據後,三日內付款予甲方,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內。」被上訴人主張其迄今共支出蘇聖翌就學後之學費共20萬8250元,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其真正之繳款書及收據等38紙在卷可稽,經核上開繳款書及收據金額合計20萬8250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繳金額不到20萬8250元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主張乙○○應給付二分之一即10萬4125元予伊,即屬有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及學費合計91萬50
01元(000000+104125=915001)。又依補充約定書第2條約定,上開離婚協議書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乙○○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甲○○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1萬5001元,應屬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請求之金額,在91萬5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