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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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屏東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12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在乙○○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之麵攤內,因不滿麵攤賒欠遭拒,竟惱怒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我有私藏開山刀在家裡,如果你們(應僅指乙○○)太搞怪的話,就拿出來讓大家(應針對乙○○)走無路」(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另於98年1月5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麵攤內,又因其要求賒帳為乙○○所拒,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稱:「拿武士刀殺死你,讓你頭在外面,身體在裡面,讓你血流流一地」(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復於98年2月10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麵攤內,又因要求賒帳為乙○○又為其所拒,竟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麵攤內,以台語對乙○○辱罵稱:「你的臉沒笑容,將褲子脫掉,給我幹一幹」等語,而公然侮辱之,嗣因乙○○不堪甲○○多次恐嚇及辱罵始報警處理,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乙○○、 鄭惠月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偵卷4、5頁),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均經具結在案,且已擔保其陳述之可信度,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為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常至告訴人乙○○上開麵攤消費及賒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刀子也沒有恐嚇乙○○,有時候在那裡消費可能有說些玩笑的話,但沒有說的這麼嚴重,這都是乙○○自己編的,而且時間點也是亂湊的,欠錢的部分,她也有灌水,當時是因為我欠她2000元,所以她心理不平,才報案說我恐嚇她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上開告訴人乙○○所經營之麵攤消費時,因不滿賒欠遭拒而向告訴人乙○○恫稱:「我有私藏開山刀在家裡,如果你們(應僅指乙○○)太搞怪的話,就拿出來讓大家(應針對乙○○)走無路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乙○○證述在卷(偵卷5頁、原審卷20反-21頁),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鄭惠月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5頁、原審卷21頁反面)。又被告上開之恐嚇之言詞中雖有表示「如果【你們】太搞怪的話,就拿出來讓【大家】走無路」等語,惟因乙○○不滿被告屢次在麵攤消費欠錢不還並拒其賒帳,始對之為上開恐嚇之言,此由證人鄭惠月證述:告訴人(乙○○)是麵攤的老闆,被告欠告訴人錢不還,所以說這些話來恐嚇告訴人等語(原審卷21頁反面),故應認被告上開恐嚇中之【你們】、【大家】之言詞,應係僅對乙○○所言之事實,應可確認,附此敘明。另被告又於98年1月5日及同年2月10日,又因麵攤消費而向告訴人乙○○要求賒帳被拒,而在上開麵攤內,分別以前述持武士刀殺害之言詞恐嚇及以不雅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甚詳,亦核與證人鄭惠月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9頁、偵卷5頁、原審21頁背面至22頁),復有上開乙○○所經營之麵攤之相片在卷可佐(警卷16頁),而證人鄭惠月於案發前已與被告相識5、6年之事實,亦據證人鄭惠月證述在卷(警卷9頁),被告復自承:伊與乙○○、鄭惠月均並無過節,其曾幫忙過乙○○及鄭惠月等語(原審卷20頁),堪認告訴人乙○○及證人鄭惠月均無甘冒偽證罪責,於具結後一致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故渠2人所為證詞應屬信實,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其有1次賒帳一時無法還錢,告訴人才去報警,其係被冤枉的云云。然按被告既係告訴人麵攤之常客,且其每次賒帳果真都有償還,則乙○○自無可能僅因被告1次賒帳未還欠款,即報警誣指被告多次恐嚇及侮辱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自難信以為真。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參)。
查被告甲○○於98年2月10日在告訴人乙○○經營之麵攤內,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你的臉沒笑容,將褲子脫掉,給我幹一幹」(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當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再被告所為前揭辱罵之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屬污衊、羞辱之詞句,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貶損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而足致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核被告分別於97年12月間某日、98年1月5日下午6時許,以言詞恐嚇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又於98年2月10日在乙○○所經營之麵攤內,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辱罵告訴人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3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恐嚇危害安全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拒絕其多次欠款後。再要求賒帳之細故,竟出言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公然以極為粗鄙之言詞辱罵被害人乙○○,致其精神及名譽均受有相當損害,且犯後矢口否認,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2次恐嚇罪部分,各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就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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