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49號原告 黃保燕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被告 吳佩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8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B部分面積計96.94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因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需透過被告所有之同段891地號土地始得與道路即南潭路聯絡。惟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89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而與被告洽談時,為被告否認,原告就被告所有89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範圍即屬不明,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依系爭土地之現況,倘係利用系爭土地所毗鄰之其他周圍土地通行至道路,與利用被告所有之891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之情形相較,前者將影響數人,通行範圍面積較大,後者則僅影響被告一人,通行土地範圍面積最小。堪認原告利用被告所有之891地號土地與道路聯絡通行時,為通行路線最短、經過土地最少、面積範圍最小、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三)被告雖稱原告另可從同段地號961、889-2地號等土地出入,故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無理由云云。惟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下同)107年7月20日文號員土測字第13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編號B所示之通行範圍,原即據被告做為道路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相較同段960、889-2地號等土地現況,皆非道路,若原告對此等土地主張通行權,縱然原告採取最短通行方式及處所,對該等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侵害顯然遠大於使用被告所有之891地號土地通行被告所受之損害。是在衡量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891地號土地之鄰地關係以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因原告主張通行之損害情形後,原告主張依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通行範圍通行被告所有之891地號土地至公路,為對鄰地所有權人權益侵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
(四)若本院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891地號土地享有通行權,倘未在該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遇雨恐有水土流失及道路坍塌、泥濘不利通行且有安全之虞,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車輛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伊係於103年買進891地號土地,當初購買時即有問仲介鄰地892地號土地是如何進出,仲介覆以是從890地號(即現今之889-2地號)土地出入,因為他們是親戚關係。但是到了今年界址調整,鄰地所有人將土地賣出,有通知原告買,但原告沒有買才會成為袋地,且原地主也沒有告知伊要賣土地,如果伊知道大門就不會做那麼外面,若伊知道原告要從伊的土地出入,伊的大門不會做那麼外面,若原告要從伊的土地出入,伊的損失不僅是原告通行的部分,還有大門外的土地。
(二)原告因界址調整以致通行問題,伊所有之891地號土地非原先供系爭土地通行之地號,亦非損失最少之通行處,如照原告方案,將形成畸零地不便使用,且該地上設有自動鐵門與種植許多數十年以上之松柏與百年櫸木無法隨意移植,使用伊所有之土地通行,並非係損失最小之通行處。再者本件訴訟之前,調解委員已告知原告更為洽當之通行方式,敬請原告自行協調原通行處之地主。
(三)原告可向南通行同段961地號及向西通行同段889-2地號到達道路,故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並無理由。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土地有袋地通行之權利,而被告不願其通行,原告主觀上既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從而其對被告所有土地提起通行權確認之訴,以除去系爭法律關係之不安定狀態,尚非無據。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陳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茲聯絡,係為袋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在卷可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6.9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亦採同一見解)。又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是該通行權之範圍,於具備必要性程度外,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準此,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法之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性原則。
(三)本件兩造對系爭土地為袋地並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6.9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通行,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等語,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因界址調整以致通行問題,伊所有之891地號土地非原先供系爭土地通行之地號,亦非損失最少之通行處,如照原告方案,將形成畸零地不便使用,原告可向南通行同段961地號及向西通行同段889-2地號到達道路,等詞。經查:原告所主張前述之通行範圍,為系爭土地聯絡道路之最短距離,且經過之路線最少,使用面積範圍最小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核屬實,並製有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再者,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部分本即為被告鋪設水泥作為通行道路使用,此外作為種植樹木使用等事實,亦有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被告主張該方案並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原告應另經其他土地通行云云,並不足採。
(四)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均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使用被告所有之891地號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既有通行車輛之必要,倘未在該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遇雨恐有水土流失及道路坍塌、泥濘不利通行且有安全之虞,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及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96.94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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