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如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3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如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淑如與告訴人 劉麗娟 係鄰居,雙方長期因牆壁噪音問題不睦,詎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5時45分許,又認告訴人或其家屬故意製造聲響,遂手持麵棍至告訴人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前理論,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蔡淑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徒手推擠劉麗娟之身體至牆壁上,再手持麵棍作勢毆打告訴人,致使劉麗娟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劉麗娟之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1片、手機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6張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我是當天早上在做麵包,順手拿麵棍過去和告訴人理論,我跟告訴人根本不認識,不需要去針對他,我是和告訴人的妹妹起爭執,我沒有用麵棍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也沒有推告訴人去撞牆壁,我根本沒有碰到告訴人,影片中會有「碰」的聲音,應該是門的聲音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曾於前揭時間、地點因為牆壁噪音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麗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手持麵棍到我家,一直質問是誰敲牆壁,我覺得莫名其妙,然後我就把鐵捲門打開,被告就一直靠近我,然後順手一推,推我去撞牆壁,我牆壁那邊有放一塊廣告招牌,所以就發出碰的一聲我就叫了一聲,我妹妹聽到聲音就趕著出來並且拿手機蒐證,被告就把手上的麵棍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於錄影時間37秒開始,有出現碰撞聲,緊接著有「唉呦」的聲音出現,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關於上開碰撞聲,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妹劉烟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7秒時「碰」的聲音,應該是撞到招牌的聲音,不是撞到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則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足認被告於質問告訴人係由何人敲打牆壁後,曾與告訴人發生推擠,造成告訴人撞到設置於其自宅處之招牌看板,因而發出碰撞聲,被告辯稱當天並未碰到告訴人等語,並不可採。
(三)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被告之言語及舉動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每天早上5點多就會開門,當天我預期又會有紛爭,所以就架設好相機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亦即本案中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乃係自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始即開始錄影,而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並未拍攝到被告手持麵棍與告訴人理論之畫面,此外,畫面中自告訴人開始錄影直至員警據報到場為止,均僅見被告質問告訴人等為何要敲打牆壁,並未聽聞被告對於告訴人有任何加害其身體、生命等之具體表示,甚至於告訴人質問被告是否要拿棍子打人時,被告也回應:「我沒有要打你」(臺語)等語,並且有棍子掉落地面之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故本案自上開現場錄影畫面以觀,被告自始至終都是在質問告訴人關於敲牆壁之事,別無其他足資認定屬於惡害通知之言語,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間發生肢體碰觸,然本案綜合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及雙方爭執之背景事實觀之,依社會一般人之理解,本案僅係鄰居間因為噪音問題而產生糾紛,衡情被告應無刻意藉由碰觸告訴人以傳達惡害之必要,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向告訴人為明確、具體加害其生命、身體等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之情。
(四)再者,自現場錄影畫面中可見,告訴人於雙方發生爭執時,曾多次質問被告:「你是咧唉啥小」(臺語,意指「你是在叫什麼」)等語,且於被告手指告訴人時,告訴人還伸手抓住被告之手,甚至在被告身邊來回走動,而且於被告朝向告訴人住處走去時,告訴人亦緊跟其後,並徒手拉扯被告之左上臂,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查。倘若告訴人確實對於被告有畏怖之情,理應會盡量與被告保持適當距離,以避免惡害確實發生,然告訴人於雙方爭執過程中,均在被告的身邊來回走動,甚至還出手與被告拉扯、推擠,客觀而言,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畏怖之情。又於本院訊問證人即告訴人為何要報警時,告訴人陳稱:是因為我當時準備要出門,被告妨害我自由,且對我造成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告訴人當時並非因為對於被告之舉動感到遭受恐嚇而報警。故本案告訴人雖一再陳稱其感到害怕,但自上開客觀情狀以觀,均無從認定告訴人確有因被告舉措而心生畏怖。則本案依卷內事證,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構成要件難謂相符,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原嘉